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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尽赡养义务 赠与房产可撤销(以案说法)

2024-05-23 09:25 作者:魏哲哲 人民网-人民日报 责任编辑:陈玮
摘要:张某主张本案是附义务的赠与,但秦某未履行赡养义务且将案涉房屋出售,要求撤销赠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秦某签订的保留居住权益赠与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案情】张某与女儿秦某签订承诺书,约定张某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无偿赠与秦某,但保留自己有生之年在此房屋内永久性居住的权利;秦某承诺,接受赠与后承担起对张某的赡养义务,张某在此住房内永久居住……一段时间后,张某又与秦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张某将案涉房屋赠与秦某,并于同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秦某名下,但未办理居住权登记。

办理过户后不久,秦某便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朱某。后因本案所涉产权纠纷,案涉房屋被法院保全查封,无法办理网签及后续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朱某遂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秦某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秦某返还朱某定金、给付朱某违约金及居间服务费损失,判决已生效。

张某主张本案是附义务的赠与,但秦某未履行赡养义务且将案涉房屋出售,要求撤销赠与。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张某的主张。

【说法】我国民法典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秦某签订的保留居住权益赠与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秦某与张某另行签订的赠与合同在形式上为制式合同,结合其签订时间,应属配合房屋过户所为的法律行为,不能以此否定承诺书的约定内容,二人之间就案涉房屋赠与的真实意思及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承诺书约定为准。

法院认为,张某对案涉房屋的赠与应系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所附义务为秦某对张某尽到赡养义务,并确保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而秦某在接受案涉房屋赠与及办理过户后不久,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案涉房屋,构成对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违反,故张某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当前在“以房养老”作为重要养老方式的背景下,“涉房屋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不断增多,尤其是父母对子女保留房屋居住权的赠与合同纠纷最为典型。该案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为北京法院第三十批参阅案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本报记者魏哲哲整理)

《 人民日报 》( 2024年05月23日 19 版)

关键词:秦某,张某,赡养义务,赠与人,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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