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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版秋菊打官司:十年纠纷 六上法庭四度败诉

2014-10-19 07:30:24  来源:湖北日报  责任编辑:陈玮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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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长达10年的商业纠纷,被告四度败诉,几近绝望;这时原告去世,被告再次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终获胜诉。这一出现实版的“秋菊打官司”,如今在来凤上演。

2004年5月,刘某委托邹某,拟在湖北某水泥厂购买一批便宜水泥。不久后,邹某将水泥厂对其开出的一张1000吨水泥发货单交给刘某,由刘某直接持水泥提货单在水泥厂提货。刘某持上述水泥发货单从水泥厂相继提走水泥共计532吨,但其后不久,两人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2006年1月,邹某将刘某诉至法院,称自己将1000吨水泥发货单交给被告刘某,刘某未写任何单据、也未付款。邹某称,刘某持发货单在水泥厂提货532吨,应向自己支付水泥款128744元。

而刘某辩称,他在收到邹某提供的水泥发货单时,已向邹某支付了4万元水泥款,并向邹某出具借条。他从水泥厂提走532吨水泥后,已于2005年正月向邹某付清全部货款、收回欠条并撕毁,故双方债务已经结清。

来凤县人民法院于当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刘某给付邹某水泥款105336元。刘某不服,向恩施中院提起上诉。恩施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来凤县人民法院重审。

来凤法院一审重审认为,被告刘某辩称水泥款已经结清,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刘某不能提供已付清水泥款的证据,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08年1月30日,该院作出判决:刘某给付邹某水泥款l0214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刘某不服,又向恩施中院提起上诉。恩施中院二审亦认为,刘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的依据,邹某提供的证据占优势,故邹某的请求成立。该院遂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个多月后,原告邹某因病去世。不久后,邹某的妻子刘某平对本案申请执行。

刘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指令恩施中院再审。恩施中院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了该院原二审判决。

刘某还是不服,又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开具诉争水泥发货单的湖北某水泥厂会计陈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持有水泥发货单的人有权提取水泥,邹某将水泥发货单交给刘某时,双方必定办理过“欠条”手续,因结算完毕欠条被收回,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邹某未能提供刘某出具的水泥发货单“欠条”,说明双方已经对水泥发货单结算完毕,应由邹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针对刘某的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将该案提审。经再审查明,陈某某在原审诉讼期间出庭作证,邹某生前参与诉讼过程中未对陈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陈某某的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申诉理由成立。邹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水泥发货单流转过程中刘某尚存在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近日,省高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14535元,则由刘某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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