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认定微信证据并改判 付女士不服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和微信记录、录音等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郭先生夫妇提交的借条上是黄先生一人所写,未经付女士签字确认。虽然黄先生夫妇二人在本案中属于共同被告,但由于双方正处于离婚过程中,因此黄先生对该借款事实的确认不能认为付女士也认可该事实,还需对于款项交付的目的及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后综合予以认定。 而通过对付女士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其与郭先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以及付女士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宠物店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有错误。 最终,一中院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郭先生夫妇的起诉。 【法官说法】 电子证据应注重搜集 本案的主审法官告诉北京晨报记者,付女士提交的微信证据中,郭先生多次谈及几人之间关于宠物店利润的分配问题。 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表述为郭某向证人表示付某是宠物店的老板之一。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认定付女士提交的微信证据,是因为认为双方在微信中对合作事项并未达成一致。而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微信证据,理由则是微信证据中可以看出郭先生言谈话语间都默认店铺是其投资的,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款项性质为投资款。 法官表示,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商事主体就合作事项的协商过程往往更多地以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体现。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进行了明确阐述,即:“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近年来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审判过程中。因此法官也提醒诉讼当事人,应当注重搜集电子证据,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晨报记者 何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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