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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有关负责人就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13-04-03 20:33  杨维汉 来源:新华网  责任编辑:林洪熙 林洪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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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在医院盗窃“救命钱”并非“唯数额论”

问:对盗窃定罪,法官除了要考虑盗窃财物的数额,还需考虑哪些因素?

答: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于此,司法解释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第一、二种情形是依法惩治具有盗窃习惯的人的规定。据两高调研,盗窃犯罪行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数具有盗窃惯习,受到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和预防盗窃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第三项至第八项是盗窃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的规定,从多角度评价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特别是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在医院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为严重,应予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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