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 不得对商品“用户评价”等作虚假宣传 法制网北京10月31日讯 记者朱宁宁 “双十一”临近,电商大战一触即发。除了各种预售优惠吸引消费者之外,在眼花缭乱的各种商品中,看销售量下单成为很多人的购物习惯,也因此催生了大量的“刷单”“炒信”行为,甚至形成了专业的黑色产业链。对于这种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今天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专门作出规定。 修订草案三审稿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还增加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针对当前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草案三审稿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界定,进一步明确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操作,有利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更好地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 为打击“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条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混淆商品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对此,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仿冒他人商业标识构成混淆商品来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以被仿冒的标识在相关领域中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前提,建议对此予以明确;有的提出,这一条第一项对商品标识仅列举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够全面,建议增加商品“形状”“设计”等标识,或者增加兜底规定,防止挂一漏万。 修订草案三审稿作出以下修改:一是在相关标识前增加“有一定影响”的限定;二是将第一项中的“名称、包装、装潢”修改为“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涵盖实践中的其他商业标识。 鉴于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会接触到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有常委会委员提出,其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同时,相应增加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前述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此外,修订草案三审稿还对商业贿赂的对象作了合并处理,修改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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