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东海资讯报道 日前,记者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江苏法院积极稳妥开展家事审判工作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以“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发挥家事审判特有的治愈、恢复、监护职能。
江苏法院通过与各级妇联、公安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构建了反家暴防治网络。2016年全省法院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275件,占全国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总数的1/3。
值《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一周年之际,江苏省法院与省妇联共同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公布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彰显法律的公正。
徐州:丈夫因琐事打骂妻子经法院调解心理疏导重归于好
经某(女)与张某(男)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9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育有一儿一女,家庭和睦。
2015年张某因家庭琐事打骂经某,经某认为张某的家暴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身体健康,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江苏省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殴打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遂依据经某的申请依法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殴打、谩骂、威胁经某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经过实地走访了解到张某与经某夫妻之间的矛盾源于双方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案件存在调解和好的可能性。
承办法官依据该院《少年家事案件心理疏导规则》,邀请专职心理咨询师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心理疏导。通过数次的心理疏导,夫妻双方逐渐意识到导致他们沟通产生误会和矛盾的根源何在,并在心理咨询师的帮助下尝试学会了用全新的沟通交流模式相处。
最终,通过心理咨询师的参与,承办法官的调解,夫妻双方重归于好,经某也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经某撤诉后,承办法官通过案后回访了解到张某未再实施家暴行为,双方恢复到平静的生活。
【案件意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就当事人的诉请直接裁判,而是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邀请了心理咨询师这一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进来,以专业力量辅助离婚案件的审理。
从以往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注重感情是否破裂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直接深入到当事人的心理诉求,进一步分析出现婚姻危机的原因,通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情感需求,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
目前,全省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改革试点要求已经将心理疏导员全部配备到位,借助心理学专业领域人员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和治疗等服务。
2016年12月,省法院与东南大学合作共建了全国首个家事审判心理学重点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心理学介入家事审判的创新机制,为家事案件当事人提供心理诊疗服务。
南通:婚内扶养义务不仅是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法定义务
孟某(女)与何某(男)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孟某因患有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12月,孟某又因左乳癌入院治疗。期间,孟某实际支付医药费26352.18元。
2015年10月,孟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并按月支付扶养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孟某因患重疾致贫,且无法工作丧失生活来源,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
何某作为孟某的丈夫在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遂判决何某给付孟某医疗费23000元,并每月给付孟某扶养费1500元。
【案件意义】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患难与共。近年来,因夫妻一方患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因意外事故导致婚姻难以维系,一方离家不离婚以及一方坚决离婚、不尽扶养义务的纠纷层出不穷,婚内扶养案件也愈来愈多。
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
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本案中,作为妻子的孟某因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丈夫的何某却撒手不管,法院鉴于孟某确实需要扶养,而何某又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判令何某承担医疗费并支付扶养费,充分保护了需要扶养一方的权利,也给那些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的人一定的警示。
南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法院判决变更抚养权
【案情】陈某(女)与徐某(男)于2009年协议离婚,约定婚内所育子女徐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2015年,徐某与何某再婚,因何某脾气火爆,经常对徐某某实施家暴。
2016年3月15日,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徐某和何某再次对徐某某实施家暴,陈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收到陈某申请后,立刻前往当地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及现场照片,并前往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在村委会的配合下向当时在场村民做了调查笔录,随即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送达给徐某、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及其妻子何某对徐某某有实施家暴的行为,遂判决变更徐某某由陈某抚养。
【案件意义】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已经是一种伤害,家庭暴力的存在更是挥之不去的梦魇。
为了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本案中,陈某作为徐某某的母亲,虽未直接抚养徐某某,但在徐某某遭受家庭暴力时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变更。
本案中,基于徐某与何某的家暴行为,法院通过判决变更抚养权,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常州: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爷爷要求依法变更监护权
钱某某(男)与陈某某(女)婚后育有一子钱某。2007年5月2日,钱某某因病去逝,同年10月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陈某某离家出走后,钱某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2016年5月,钱某的爷爷奶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指定二人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当地村民委员会认为钱某的生母陈某某仍然在世,不宜指定钱某的爷爷奶奶担任共同监护人。
2016年8月,钱某的爷爷奶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陈某某自2007年10月离家后,未再与钱某有联系,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有效的监护行为,客观上造成监护不能。钱某作为年仅13岁的未成年人,为其及时地确定明确、有效的监护人对其利益影响重大。
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其日常生活、学习顺利的进行和开展,综合考虑钱某与两申请人的关系及两申请人的监护能力,法院依法变更钱某的爷爷奶奶为其共同监护人。
【案件意义】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在指定监护人时,应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综合考量与未成年人的情感联系、健康状态、个人品格、文化程度、经济能力、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等因素,慎重作为决定。
本案通过判决形式依法变更监护人,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让未成年人的父母更加珍视其享有的法定监护权,法定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意味着责任与担当。
盐城: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
杨某(男)与费某(女)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杨甲、杨乙。
近年来,费某与杨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杨某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自此,费某与杨某开始分居生活,杨甲、杨乙随费某生活,费某无业,杨某月收入5000元。杨甲、杨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给付抚养费。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某应自与费某分居开始给付杨甲、杨乙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
结合杨某月收入5000元、费某无工作收入,法院酌定杨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杨甲、杨乙生活费2000元,并负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50%。
【案件意义】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通常不会产生要求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此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多数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
但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则另当别论。此时,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此种情形下,如果不允许未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势必使一些父母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
《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亦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苏州:抚养照顾孙辈的(外)祖父母有隔代探望权每月一次至18周岁
王某夫妇的女儿王某某婚后生育周某某。在周某某婴幼儿阶段、上幼儿园期间以及王某某患病期间,王某夫妇均参与了对周某某的抚养照顾。
2013年4月5日,王某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此后,周某某随其父亲周某与周某父母共同生活。
王某夫妇多次要求探望周某某,均被周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王某夫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对周某某行使探望权。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将(外)祖父母列入探望权主体范围,但正常的亲属之间的往来,有利于未成年人亲情观念和关心他人等良好品行的养成,部分弥补了单亲家庭子女父(母)爱的缺失,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原则。
王某夫妇与周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且参与对周某某的抚养照顾,将对女儿的思念寄托在外孙身上,是情理之所在。如果不允许王某夫妇进行适时探望,对已年逾花甲的王某夫妇,无疑是极大的心理伤害,也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
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我国法律规定之精神、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等方面综合考量,判决王某夫妇每月可探望周某某一次至其十八周岁止,周某给予必要协助。
【案件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颇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按照中国传统,祖孙之间关系非常亲密,即所谓的“隔代亲”,(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天经地义,而且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符合我国的家庭伦理,因此应赋予(外)祖父母探望权。
另有观点则认为,从立法意义上,探望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只是赋予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随意对《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做扩张解释。《婚姻法》只是规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还有诸多问题有赖于通过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来加以调整。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其他近亲属即使有探望未成年人的感情需求,一般也不能由国家强制力保护其探望的权利。
因此,通常情况下,(外)祖父母起诉主张探望(外)孙子女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对探望权主体的突破。例如(外)祖父母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人民法院应支持其探望(外)孙子女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此种情形下赋予(外)祖父母探望权有利于弥补未成年人情感交流的缺失,维系亲属关系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法律既然要求(外)祖父母在特定情形下对未成年(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如果不赋予其探望权,则不符合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扬州:男女朋友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彩礼可酌情返还
2013年3月,周某(男)和张某某(女)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30日,周某给张某某购买了总金额41294元的金手镯、钻戒等,2014年1月,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
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周某另给付了张某某68000元的彩礼,张某某则购买了电视、洗衣机、冰箱等物品作为陪嫁。后张某某和周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张某某曾怀孕流产。
2015年7月中旬,周某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68000元的彩礼及41294元的金手镯、钻戒等。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彩礼通常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
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考虑到周某与张某某已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约一年半,有部分彩礼用于筹备婚礼和日常生活,结合张某某举行婚礼时陪嫁的家电等物品在周某处,张某某与周某同居期间曾经怀孕流产等情况,判决张某某返还周某30000元。
【案件意义】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
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定。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彩礼的数额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也日益增多。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南京:离婚分割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按揭房屋,如另一方支付首付款或者参与共同还贷的应给予合理补偿
冯某某(女)与张某某(男)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8年10月恋爱,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日生一子张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由其抚养张某,并由张某某承担坐月子费用及医疗费。
另查明,冯某某在2013年10月曾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到冯某某名下,张某某出资58万余元,尚欠贷款36万元,该房屋用于婚后共同居住,目前该房屋含装修价值现值180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冯某某与张某某虽系自主恋爱结婚,但因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
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子张某由冯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坐月子费用10000元及医疗费3800元,由张某某承担6900元。
涉案房屋虽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房屋,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则主要由冯某某出资,考虑到婚生子由冯某某抚养,本着照顾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原则,涉案房屋判归冯某某所有,冯某某向张某某给付房屋折价款85万元,尚欠贷款由冯某某承担。
【案件意义】对于夫妻双方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应如何分配,《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以冯某某的名义购买,办理按揭贷款,并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首付款却由张某某支付,虽然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略有不同,但法院的处理结果却秉承了司法解释的精神。
首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冯某某名下,但鉴于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并参与了夫妻共同还贷,对涉案房屋有贡献,故涉案房屋不能认定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
其次,将涉案房屋判归冯某某所有有其合理性,因为冯某某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获得房屋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形态转化,故将按揭房屋判归产权登记一方有充分的法理基础。
另一方面,将按揭房屋判归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因为,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离婚后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也是名正言顺的。
最后,鉴于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并参与了共同还贷的行为,离婚时应结合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其出资份额、所作贡献,对其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宿迁:为子女购买婚房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应在出资时予以明确表示
2013年5月10日,陈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处商铺,首付款755000元。2013年5月9日,陈某的父亲陈某某将首付款汇入房地产公司的账户。2015年5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为陈某与其妻子胡某某共同共有。
近期,陈某与胡某某产生矛盾分居生活。2016年3月1日,陈某就涉案房屋首付款向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首付款755000元。
2016年4月1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某与胡某某归还借款755000元及利息。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为陈某与胡某某购房出资,该出资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与胡某某名下,应视为该款项系对陈某与胡某某的赠与。
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应在出资时予以明确表示。
本案中,在陈某与胡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的情况下,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可能损害胡某某的利益。遂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意义】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在子女结婚方面具有浓厚的传统伦理观念,父母在子女婚嫁时出资购房似乎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是借贷而非赠与。
对此,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应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依据。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即为赠与关系。对于父母出资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
一旦父母在出资时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赠与关系成立生效。即使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也不应得到支持,以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的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二是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首先,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而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证明。其次,借贷关系中往往都有借据,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证明赠与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会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再次,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关系。
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比率要远远低于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
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因此,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纷争,我们建议父母在为子女购房出资时最好能“先小人后君子”,明确出资的性质,防止自己的财产权益受损。
宿迁:“亲娘不及养娘大”养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养父母有权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李某某夫妇于1989年6月24日捡拾一名弃婴取名李某。夫妻二人省吃俭用将李某抚养成人,双方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共同生活期间,李某与李某某夫妇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夫妇曾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某的事实收养关系,未获得法院支持。
事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李某离家出走,与李某某夫妇断绝往来。
李某某夫妇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某的事实收养关系,李某迁出二人居住的房屋。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夫妇两次起诉解除收养关系,李某长期未与李某某夫妇联系,法院系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李某未到庭应诉,漠视收养关系的存续,现李某某夫妇解除收养关系的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涉案房屋系李某某夫妇建设,李某某夫妇要求解除与李某的收养关系,并要求李某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件意义】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子女应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先哲孟子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将敬老爱幼提高到了治国安邦的高度,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精华。天下父母们在“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上大都做得无私而近乎完美,把子女养大成人后仍无怨无悔地奉献余热,心甘情愿地被“傍老”、“啃老”,相比之下子女们做得又如何呢?答案是令人遗憾的。
在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的今天,不少子女和父母对簿公堂,原因是老人得不到最起码的赡养。父母、子女在彼此矛盾冲突和泣血伤痛后终于无奈地诉诸法律。这不能不说是和谐社会大篇章下的不和谐音符。
本案中,两位善良的老人将捡拾的弃婴含辛茹苦抚养成人,所谓“亲娘不及养娘大”,但李某的行为丝毫未体现知恩图报之情,仅仅因为家庭琐事与两位老人闹矛盾便下落不明与老人断绝关系,不尽任何赡养义务。
我们不禁要问:为何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亲情如此淡漠?老人的白发清泪,两度起诉解除收养关系的无奈与叹息,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