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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个案例问家德:为何江苏法院2016年度要发出275件人身安全保护令

2017-02-27 18:17:26 李昌桂 来源:中国网  责任编辑:周冬   我来说两句

南通: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法院判决变更抚养权

【案情】陈某(女)与徐某(男)于2009年协议离婚,约定婚内所育子女徐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2015年,徐某与何某再婚,因何某脾气火爆,经常对徐某某实施家暴。

2016年3月15日,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徐某和何某再次对徐某某实施家暴,陈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收到陈某申请后,立刻前往当地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及现场照片,并前往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在村委会的配合下向当时在场村民做了调查笔录,随即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送达给徐某、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及其妻子何某对徐某某有实施家暴的行为,遂判决变更徐某某由陈某抚养。

【案件意义】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已经是一种伤害,家庭暴力的存在更是挥之不去的梦魇。

为了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本案中,陈某作为徐某某的母亲,虽未直接抚养徐某某,但在徐某某遭受家庭暴力时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变更。

本案中,基于徐某与何某的家暴行为,法院通过判决变更抚养权,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常州: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爷爷要求依法变更监护权

钱某某(男)与陈某某(女)婚后育有一子钱某。2007年5月2日,钱某某因病去逝,同年10月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陈某某离家出走后,钱某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2016年5月,钱某的爷爷奶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指定二人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当地村民委员会认为钱某的生母陈某某仍然在世,不宜指定钱某的爷爷奶奶担任共同监护人。

2016年8月,钱某的爷爷奶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陈某某自2007年10月离家后,未再与钱某有联系,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有效的监护行为,客观上造成监护不能。钱某作为年仅13岁的未成年人,为其及时地确定明确、有效的监护人对其利益影响重大。

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其日常生活、学习顺利的进行和开展,综合考虑钱某与两申请人的关系及两申请人的监护能力,法院依法变更钱某的爷爷奶奶为其共同监护人。

【案件意义】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在指定监护人时,应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综合考量与未成年人的情感联系、健康状态、个人品格、文化程度、经济能力、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等因素,慎重作为决定。

本案通过判决形式依法变更监护人,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让未成年人的父母更加珍视其享有的法定监护权,法定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意味着责任与担当。

盐城: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

杨某(男)与费某(女)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杨甲、杨乙。

近年来,费某与杨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杨某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自此,费某与杨某开始分居生活,杨甲、杨乙随费某生活,费某无业,杨某月收入5000元。杨甲、杨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给付抚养费。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某应自与费某分居开始给付杨甲、杨乙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

结合杨某月收入5000元、费某无工作收入,法院酌定杨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杨甲、杨乙生活费2000元,并负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50%。

【案件意义】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通常不会产生要求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此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多数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

但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则另当别论。此时,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此种情形下,如果不允许未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势必使一些父母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

《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亦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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