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2016-06-27 20:43:29 来源:法制网 责任编辑:林晨 赵舒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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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者名誉权的特殊性 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法理依据,学界多有争论。有学者以《民法通则》第9条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止于死亡的规定为前提,推论死者无名誉权。这种以逻辑定规则的概念法学方法,自20世纪以来已经为包括德国在内的各国主流法学放弃。按照社会法学的理解,法律规则的制定依据,应是基于社会基本价值、公序良俗以及利益权衡等多种因素形成的法律政策。而且,即使按照“一般原理不排除例外”的法理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不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的经验事实,“死者无民事权利”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当然,自然人死亡后,其一部分的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和某些人身权利,因为继承或者法律关系终止而转移或消灭,故无死者继续受法律保护的需要。但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益,无论从死者的生前愿望、死者亲属的利益还是社会公共政策看,都有保护的必要。这些权利,一般是死者生前享有的,也有的是基于生前事实于身后取得的(例如,追授的荣誉称号)。 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有着充分的正当理由。首先,名誉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关于其品德、才能和贡献的肯定性评价,取得和保持这种评价是人们的普遍愿望,保护死者名誉权体现了民法对个人人格的尊重。其次,自然人的名誉与其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情感联系,死者名誉的家庭传承也是社会精神传承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自然人的名誉是社会评价的结果,承载着社会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有利于彰显社会伦理,醇化社会风尚,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由此可见,名誉权所包含的名誉利益是多重的,即除了自然人的个人利益,还有家庭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名誉权不仅具有私权属性,而且具有社会属性。 三、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不同类型 民事生活中的任何利益,一旦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即成为可由利益主体主张的权利。名誉权保护的是名誉利益,这种利益不仅指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也包括其家庭成员的利益和社会组织的利益。可以说,名誉权是一种汇集了多重利益需求的“利益束”。权利人在生存期间,能够通过自主行使权利实现对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而在权利人死亡后,则需要其他利益主体行使权利来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当然,人们获得名誉的原因是有差别的。例如,通过日常生活中的交往行为获得的名誉,与通过突出事迹的荣誉表彰获得的名誉,其所含社会利益的分量是有所差别的。 名誉权的形成和保护,与权利主体的其他具体人格权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其中,隐私权和荣誉权的影响尤为显著。 隐私权是自然人私人生活中的信息保护权利。由于私人生活与社会生活存在着一定的距离,法律一般不允许通过窥探和暴露个人隐私来影响其社会评价。因此,不法利用甚至恶意编造他人的私人信息进行侮辱诽谤的行为,往往对受害者的名誉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更多的是对个人和家庭的名誉利益的损害,而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性较弱。 荣誉权是国家或者社会组织根据自然人的特定事迹或贡献做出的表彰与褒奖。荣誉对于提升自然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有着显著的作用。对荣誉的贬损诋毁,于自然人的名誉有严重的损害作用。这种损害,除了对个人和家庭名誉利益的损害,还往往伴随着对授予荣誉的社会组织的名誉利益的损害。例如,在葛长生诉洪振快一案中,被告以“挖掘细节”的手法,对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舍身跳崖的事迹进行了贬损、丑化,这不仅构成对抗日英雄的人格玷污,同时也是对表彰和宣传五壮士英雄事迹的人民军队和人民政府的嘲讽、挑衅。 目前,我国保护死者名誉权的司法实践,仅仅承认死者近亲属的他益性诉权和自益性诉权。今后是否需要进一步规定侵犯死者荣誉权损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关社会组织的公益性诉权,以及在死者名誉权受侵害而无近亲属行使诉权的情况下社会机构代理维权的他益性诉权,均值得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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