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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2016-06-27 20:43:29 王卫国 来源:法制网  责任编辑:林晨 赵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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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长生诉洪振快侵犯葛振林等“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最近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责令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此案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也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思考。我国民法学界对死者名誉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尽管已有二十多年的成果积累,仍有继续深入的必要。本文对此发表若干拙见,以为引玉之砖。

一、我国对死者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保护死者名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2款列举的民事权益中,包括了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列为侵权责任方式,为名誉权等人格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这些也是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作为公民名誉权保护的一个特殊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二: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由谁来请求司法救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和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答:第一,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第二,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进一步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因死者名誉、荣誉等人格权利受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在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确认了两种诉讼。一是死者近亲属为保护死者名誉而提起的他益诉讼,其诉讼地位为受害人的代理人,其诉讼请求通常是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二是死者近亲属为填补自己因死者名誉受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自益诉讼,其诉讼地位为受害人,其诉讼请求通常是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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