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重演政策性破产 尹正友律师向记者坦承:此次大规模清理“僵尸企业”最需要避免的就是重新回到政策性破产的老路上来。在中央再三声明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的情况下,在企业破产法已经实施多年的情况下,再实施政策性破产,让债权人甚至全社会为国有企业的经营亏损买单将受到极大的诟病。我们应该依据现有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框架下依法清理“僵尸企业”,这才是真正的市场化手段,而非行政手段。 李曙光教授认为,政策性破产实际是将本应由政府解决的问题、承担的费用,强制转嫁由债权人承担,其指导思想不是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的公平清偿,而只是想通过行政干预,把破产当做政府解决国有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减轻政府负担的一种“由债权人买单”的廉价方式,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因此,国资委曾明确表态,2008年后不再实施政策性破产。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则,启动清理僵尸企业的主体应当是市场主体(债权人、债务人或股东),承担事务性工作的应是社会中介机构,就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的应当是债权人会议,主持程序并作出裁决的应当是人民法院。整体上来说,应当是市场主体依据法律规则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的市场行为,而不宜将其解读为行政行为在司法领域内的延伸。 需要设置专业破产法庭 王新欣教授建议,鉴于清理“僵尸企业”主要是司法程序,因此,为确保清理“僵尸企业”工作的顺利进行,审判力量必须充分配置。实践证明,在中级法院建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并集中管辖辖区内的破产案件,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措施。深圳市中院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开展得最成功,与采取这种模式有着密切关系。设置专业破产审判机构是美国等破产法制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在中国设置专业破产法庭,可以提高法官受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有助于建立适当的破产案件法官绩效评价制度,可以通过建立起专业审判队伍,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水平。 虽然法院是审理破产案件的主导力量,但是,政府的协同配合仍然很重要。尹正友律师建议,应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界限,将行政权力的介入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发挥地方政府对破产法实施的促进作用,减少其不利影响。如江苏省常熟市法院对部分社会影响较大的企业破产案件,在进入程序前,由政府各部门和法院组成协调小组,对职工安置、资金垫付、土地处置、税收减免等工作进行协商安排,协调小组由主管工业的副市长牵头,在法律问题上充分尊重法院的意见,为破产案件的受理和顺利进行提供了很好的保障。 □记者万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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