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2013-05-27 21:30 来源:新华网 责任编辑:陈颖 陈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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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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