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3-02-09 08:26 来源:新华社 责任编辑:黄晓夏 黄晓夏 |
分享到:
|
新华社北京2月8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
相关阅读:
- [ 01-28]国家版权局:记者职务作品或失去著作权
- [ 01-17]去年我国企业自主开发软件登记近14万件
- [ 12-28]网络传播影视作品著作权监管办法明年将出台
- [ 12-14]法院判决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 [ 11-30]中国初步建立较完备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
- [ 11-30]我国将进一步推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设
- [ 11-17]中国再次修改《著作权法》强化执法保护知识产权
- [ 11-01]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年底上报 权利内容普遍增加
打印 | 收藏 | 发给好友 【字号 大 中 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