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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首次明确“集体研究”式渎职将追刑责

2013-01-09 07:18  颜斐 来源:北京晨报  责任编辑:林洪熙 林洪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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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研究”不能成托辞

以往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关于如何区分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责任以及上级决定或者“集体研究”,能否追究违法决定人员的刑事责任有着不同的看法。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实践当中有的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为此,《解释(一)》首次明确,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

严惩食品药品渎职犯罪

据介绍,刑法规定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而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滞后,有的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呈现出来。实践中,往往因为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为此,《解释(一)》明确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此外,《解释(一)》还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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