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0日,当敲完郑州市高新区谦祥万和城小区31号楼每一个住户的门,仍然没有找到那个砸伤女儿的饮料瓶的主人,郑州居民李女士作出一个决定:起诉整栋楼的所有业主。 这个起诉决定,源自被称为“高空抛物‘连坐条款’”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找不到抛物者,全楼业主共同赔偿”。 这一条款可能发生变化。8月22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三审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有关机关需查清责任人。上述“高空抛物‘连坐条款’”,迎来实施9年来的首次修改。 高空抛物“连坐”:9年前的无奈选择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杨立新曾参与《侵权责任法》起草。他对新京报记者说,9年前制定《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基于社会问题不得不采取的无奈选择。 杨立新回忆,当年,起草组曾到德国考察,询问德方如何处理高空抛物纠纷,“他们不理解,反问‘住在高楼上为什么还会抛物?’‘砸伤了人,为什么还不承认?’” “国民素质、道德水平参差不齐,有些人敢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后却不敢承认自己所为,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杨立新说,2000年发生的重庆烟灰缸砸人案,开启了“找不到抛物者,全楼业主共同赔偿”先河,法院判决22户业主每户赔偿8000余元。随后发生的数起无主高空抛物案,受害人也将全楼业主告上法庭,例如济南的菜板子案,但是起诉均被法院驳回。 同案不同判;受害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和救济,这就是当年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难题。 民法专家、《侵权责任法》立法参与者梁慧星曾指出,出台第87条首先在于救济,高空坠物除了伤害个人之外,往往还会制造出惨烈的家庭悲剧,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分担和弥补受害方的损失,符合社会正义的期待和需要。此外,第87条还在于“预防”,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通过带有“连坐”性质的条款,让公众克制高空抛物的冲动,乃至为了避免被罚相互提醒、监督以及检举。 不过,自实施以来,第87条一直备受争议。有人赞同,认为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精神;也有人反对,形容第87条是“一人得病,全楼吃药”,让无辜业主担责,有违法律应有的正义和公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就一直表示反对,他曾开玩笑说,“我下次再买房子的时候就会选择一楼,免得承担我认为不合理的责任”。 “连坐”引发难题:侦查缺位、执行难 杨立新坦言,第87条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没有引入物业等建筑物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了高空抛物是民事责任,因而一旦出现高空抛物致害他人的事件,公安机关就不再介入。 郑州居民李女士就遭遇了上述这些难题。 李女士的女儿才两岁半,8月20日早上在郑州市高新区谦祥万和城小区31号楼楼下玩碰碰车时,一个装有大半瓶牛奶的饮料瓶从天而降,将孩子的手砸得肿了起来。 她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可民警说,事发地点的探头都是朝向地面监控,找不到责任人,只能起诉整栋楼。她也找了物业公司,可工作人员认为,找不到人没办法,物业只有配合找人的义务,没有承担事故的责任。 8月23日,在中国法学会组织召开高空抛物坠物法治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吴兆祥介绍了一组数据:2016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为1200多件;受理的刑事案件为31件,其中五成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民事案件相当于刑事案件的近40倍,杨立新认为,这组数据,足以证明“侦查缺位”这一高空抛物致害案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第87条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执行难,即使法院判决由可能加害的人承担补偿责任,也很难执行。 2000年发生的重庆烟灰缸砸人案,也被称为“全国高空抛物第一案”。受害人郝跃被一个高楼上抛下的烟灰缸砸碎头骨,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郝跃将可能丢烟灰缸的住户都告上了法庭。2001年,法院判决22个住户各赔偿8101.5元,共计17.8万余元。 “到今年已经19年了,可是这件事仍旧没有画上句号”,郝跃对新京报记者说,判决生效后,他三次提请强制执行,可直到现在,他只拿到了半数住户的共计9万余元赔偿金。剩下的赔偿金极有可能成为“呆坏账”,“年头长了,有的住户搬走了,找不到了”。 可是那个烟灰缸,至今仍在影响郝跃的生活。他的脑袋里现在还有两块镏金玻璃,“左脑受伤后右腿发不上力,总觉得轻飘飘的。记忆力下降得很严重。原来我言语表达很流利,可是现在反应慢,迟钝”。 立法转变:前置调查程序,查清责任人是关键 究竟应该制定一个什么样的高空抛物法条,完善第87条的不足,维护“头顶上的安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启动编纂以来,这个问题摆在立法者面前。 “全国高空抛物第一案”代理律师王建明认为,查清加害人是高空抛物案的关键。他回忆,当年为了找到抛烟灰缸的人,他曾陪同民警在事发地点蹲守了一周,只做一件事,采集住户的指纹,以便跟烟灰缸上的指纹比对,“当年的指纹采集技术不如现在,监控探头更是空白。这起案子如果放到今天,也许会有不同的结局”。 对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明确提出:高空抛物坠物损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杨立新解读说,上述规定意在强调职能机关的主管责任,确定了高空抛物共同赔偿的“前置调查程序”,如果有关机关穷尽手段仍然查不清加害人,才到共同补偿环节。也就是说,“查不出来,才是民事问题”。 三审稿对87条还有三处补充完善:强调侵权人的过错责任,谁侵权谁担责,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三审稿的上述修改,不少法学者认为厘清了高空抛物相关各方的责任,不过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审稿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提出,草案“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中的有关机关,应明确为“公安机关”。“‘有关机关’规定不明,实践中容易产生推诿扯皮,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提出,草案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范围是什么?如何认定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现在主要是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费的高低。另一个是建筑物管理人及物业管理人,有的是规模很大的专业机构,属于企业法人,有的是小区物业聘请的公民个人,有的具有独立财产,有的不具有独立财产,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建议进一步研究”。 法学专家建议:高空抛物应入刑 有法学专家认为,高空抛物应该入刑,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王志远就持这一观点。“应尽早通过《刑法修正案》将高空抛物入刑,依法追究高空抛物人员的刑事责任,只有对违法者用重典,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惩罚犯罪的功能,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马怀德则建议尽快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高空抛物,或者是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空中的悬挂物脱落,致人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同时应当确定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刑法方面可以比照这一规定,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王建明注意到了围绕高空抛物立法的这些讨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正在制定过程中,期待最终的版本,能为‘头顶上的安全’,提供一个更加完善的解决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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