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民政部网站消息,民政部近日公布《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指出,慈善组织的财产不得用于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直接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人身保险产品,投资期货、期权、远期、互换等金融衍生产品,参与非法集资等活动。 “征求意见稿”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依法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征求意见稿”规定,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慈善组织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类资产,以保证连续3年的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待拨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 此外,慈善组织除银行存款和接受股权捐赠之外,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采用下列方式: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等投资品种;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和运作财产;直接进行与慈善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直接相关的股权投资。 “征求意见稿”规定,慈善组织直接购买的理财产品限于自主风险评级为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或者二级。慈善组织直接购买的债券限于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政策性、开放性银行债券,以及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的企业(公司)债券和金融债券,鼓励投资绿色债券。慈善组织直接购买的信托产品限于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专门为慈善组织设计、发行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另一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慈善组织的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活动: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直接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人身保险产品;投资期货、期权、远期、互换等金融衍生产品,用于对冲风险的除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的投资;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本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规定的慈善活动无关的借款;违法开展保证、抵押,以及将慈善组织的财产用于与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规定的慈善活动无关的质押;将慈善组织的财产以明显不公允的价格低价折股或者出售;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投资;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参与非法集资等国家法规政策禁止的其他活动。 “征求意见稿”指出,慈善组织委托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公司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具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和稳定投资业绩,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最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征求意见稿”明确,慈善组织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受慈善组织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但不得在其投资的企业担任与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有关的职务。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理事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此外,慈善组织应当与委托的投资管理机构作出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慈善组织报告:投资的市场价值出现大幅度波动;投资管理机构发生严重亏损,或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投资管理机构严重违规,或者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投资管理机构的相关业务牌照被撤销或进行限制;有可能使委托财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征求意见稿”要求,慈善组织应当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论证、审批、管理和回收等过程的资料。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0年。 另一方面,慈善组织的投资应注重防范集中度风险。投资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资产,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金额不超过慈善组织总资产的30%。 “征求意见稿”还指出,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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