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修改《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7-07-15 08:30:13 来源:新华社 责任编辑:林晨 赵舒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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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2017年7月1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视。 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可以实行巡视制度,设立巡视机构,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视监督。 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设立巡察机构,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开展巡视巡察工作的党组织承担巡视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条 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不移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尊崇党章,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深化政治巡视,聚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 巡视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担任,副组长一般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巡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党委工作部门,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统筹、协调、指导巡视组开展工作; (三)承担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四)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设立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巡视组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巡视专员和其他职位。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巡视组组长根据每次巡视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一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选配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三章 巡视范围和内容 第十三条 中央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副省级城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中央部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中央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地、州、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五条 巡视组对巡视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结党营私、团团伙伙、拉帮结派,以及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到位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力,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五)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所辖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视整改情况,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十七条 巡视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视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视地区(单位)的下属地方、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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