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例外”但应说明理由 冲撞“18不准”不等于违法,因为34号文规定了例外情形。有的政策措施即使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特定情况下也是可以实施的。 不过,对于例外情形,34号文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只能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不能擅自扩大范围: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34号文有专门针对例外情形的特别要求: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此外,即使是例外规定,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北京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肖江平指出,迄今为止,尚未看到一家网约车细则制定机关承认适用了“例外情形”,也未见一家主动说明“例外”的理由。 据媒体公开报道,北京市交通委在接到相关信息公开申请后,答复称北京市网约车细则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审查时“考虑了北京城市现状、人口承载能力和城市发展定位的要求”。这一理由比较接近上述例外情形的第三条:“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但北京市交通委没有明确表示适用了34号文的“例外规定”。 对是否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以及审查结果,政策制定机关应不应该主动公布?在哪个环节公布?国家反垄断委员会专家组咨询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时建中较早前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披露是否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34号文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此,政策制定机关应该在政策措施正式出台之前披露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信息。 但也有意见认为,34号文没有要求政策制定机关主动公布公平竞争审查信息。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策制定机关接到公开申请后,应当依申请公开。 肖江平说,到目前为止,没看到一家网约车细则制定机关主动披露公平竞争审查信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政策制定机关对其制定的政策措施进行自我审查,对于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但通过对地方网约车细则所规定的各项准入条件的梳理不难看出,网约车细则的出台可能并未真正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度落地需要程序约束 一项制度的落地,离不开保障机制,尤其是执法监督和追责机制。为了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34号文要求加强执法监督、强化责任追究: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在与会专家看来,这些规定太过原则了。“向谁举报?查处结果要否反馈?这个受理举报的机构是执法机构还是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有哪些权力,和地方人大审查权力有什么差异?这些都是必须明确的。必须完善程序,明确一个举报审查机制。”国家反垄断委员会专家组咨询成员、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光耀说。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继峰持相同观点:“公共竞争审查制度能否执行好,程序性制度是最重要的。” 34号文对此也有预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起草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程序、方法。” 《法制日报》记者从研讨会上获悉,《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征求意见多轮,对以上问题均有回应。(记者 万学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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