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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门:推行机动车排放异地检验 不得指定检验机构

2016-08-11 19:20:33  来源:环境部网站  责任编辑:李霖 孙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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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化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九)强化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不再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进行核准。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排放检验,与环境保护部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联网,并在2016年底前实现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实时传送。

(十)推进在用车排放检验机构规范化联网。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大气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再进行委托,对机构数量和布局不再控制。在用车排放检验机构申请与环保部门联网时,应向当地地级城市环保部门主动提交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设备依法检定合格的相关材料,地级城市环保部门对符合环境保护部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等要求的检验机构应予联网,并公开已联网的检验机构名单。

(十一)加强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可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报告等资料、审核年度工作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实验、检测过程及数据联网监控等方式加强检验机构监管,推进检验机构规范化运营。认证认可监管部门应加强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重点加强技术能力有效维持以及管理体系有效性的监管,确保检验数据质量。环境保护和认证认可监管部门对排放检验机构实行“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查处结果)的监管方式,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的排放检验机构。

(十二)强化排放检验机构主体责任。排放检验机构应按照《大气法》要求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的设备,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社会监督和责任倒查。排放检验机构应对受检车辆的污染控制装置进行查验,重点加强营运车辆及重型柴油车环保配置查验。对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检验机构,环保部门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并依照《大气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违反资质认定相关规定的,认证认可监管部门依据资质认定有关规定对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省市环保部门应将在用车排放检验机构守法情况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十三)加强检验数据统计分析。各地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分析,核查检验数据异常情况,分析查找原因。对于排放检验中发现的排放超标数量大、比例偏高的车型,地级城市环保部门应逐级上报。省级环保部门应视具体情况启动调查机制,确认该车型新生产车辆是否超标排放,依法进行处理,并报告环境保护部。

(十四)严格执行政府部门不准经办检验机构等企业的规定。要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全面推进排放检验机构社会化,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等规定。环保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律不得开办检验机构、参与检验机构经营。对已经开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的,要立即停办、彻底脱钩或者退出投资、依法清退转让股份。

五、加快机动车环保监管能力和队伍建设

(十五)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加快推进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标准化,提高机动车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部门,应按照《全国机动车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标准》中关于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硬件设备标准和综合业务平台建设标准要求,逐步提高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水平。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提高监管执法人员业务技能。

(十六)加快推进全国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快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建设工作进度,对在用车排放检验实施在线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实时传输、及时分析处理。2016年底前,各排放检验机构应与环保部门实现数据联网,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要率先实现国家、省、市三级联网。2017年底前,建成国家、省、市三级联网的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与本文件规定不符的以本文件为准。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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