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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发布《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016-08-01 15:38:37  来源:中国新闻网  责任编辑:陈玮 陈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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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其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取得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预先或者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并以总价销售的活动。

下列情形不属于经营旅行社业务:

(一)交通、景区和住宿经营者在其交通工具上或者经营场所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等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

(二)社会团体组织会员、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员工、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旅游活动的;

(三)家庭成员、朋友、同学等彼此相识的群体自发组织的旅游活动的。

旅行社除可以经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旅行社业务外,也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各类代订服务。

第四条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包括招徕、组织、接待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出境旅游分为出国和赴港澳旅游、赴台旅游。

本条例所称境内旅游,是指内地(大陆)居民在境内旅游;入境旅游是指境外旅游者在境内旅游;出国和赴港澳旅游,是指内地(大陆)居民出国旅游和内地居民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赴台旅游,是指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边境旅游是指内地(大陆)居民和毗邻国家居民,从指定边境口岸出入境,且在双方政府商定的边境特定区域和停留期限内旅游。

第五条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信、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安全生产、价格、外事、保险、外汇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及其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旅行社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和标准,开展诚信体系建设、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等行业自律活动;依法调解旅游纠纷,维护会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八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形象和荣誉,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二章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九条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四)有三年以上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营和管理人员;

(五)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3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导游。

第十条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行社,可以申请经营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

(一)连续开展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两年以上;

(二)近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旅行社业务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三)近两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四)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5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领队。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且住所在开放边境旅游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可以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道其逾期未申请的,应当责令变更经营范围;拒不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逐级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取得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

第十六条旅行社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社。分社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经营范围一致,但对经营边境旅游和赴台旅游业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旅行社可以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其分社所在地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设立招徕旅游者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

旅行社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后3个工作日内,向旅行社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旅行社变更名称、营业场所、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分社、服务网点变更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旅行社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旅游主管部门换领或者交回备案登记证明。

旅行社终止旅行社业务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的部门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对旅行社实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保证金为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除本条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划拨和使用。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目录内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的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第二十条经营境内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2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5万元。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14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35万元。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5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1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动用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包价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实清楚,造成的直接损失明确、具体,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拒不赔偿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三)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旅行社申请垫付紧急救助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质量保证金账户划拨赔偿款。

第二十三条质量保证金被旅游主管部门动用或者人民法院划拨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旅行社补交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应当在收到旅游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足其及分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旅行社申请,相关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行社及其分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

(一)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务网点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

(二)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拒绝执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三)旅行社或者其分社被人民法院划拨质量保证金的。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知道相关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旅行社补交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应当在收到旅游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补足其及分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采用银行担保的形式交纳质量保证金的,担保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且在担保期限届满1个月前,提供新的银行担保或者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终止旅行社、分社业务经营或者减少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持旅游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向经融机构取回质量保证金或者解除银行担保。

第二十七条 质量保证金交纳、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试点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暂时调整实施质量保证金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九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条除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大陆与台湾地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外商向具有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投资的,旅行社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的经营范围,并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目的地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组织内地(大陆)居民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地区),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二条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违反双方签订的相关旅游协议,或者严重侵害旅游者、旅行社合法权益的,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或者终止旅行社组织旅游者赴该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旅游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暂停事由消除后,应当依照暂停程序作出恢复的决定。

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有严重损害中国国家主权或者其他重大利益行为的,由外交部门会同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旅行社组织旅游者赴该旅游目的地旅游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将相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组织内地居民赴港澳旅游的相关事项,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部门协商确定。

旅行社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相关事项,由两岸有关方面协商并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开展边境旅游:

(一)有经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口岸,且口岸查验配套设施齐全;

(二)有公安部委托的承担出境入境证件受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能够为旅游者办理因私出境入境证件;

(三)有能够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四)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与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开展边境旅游的意向性协议。

开展边境旅游的,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外事、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外交、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批准。批准后,边境地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政府签订正式协议。

对边境旅游协议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依照原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与境外旅游目的地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就旅游组织和接待方式、出境入境手续、安全保障、应急措施、纠纷处理和合作机制等事项达成一致。

开展边境旅游的,其相关协议除应当包括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就开展边境旅游的境内外区域、停留期限、出境入境口岸、出境入境证件、互免签证承诺、对等权利和不对等特例等内容达成一致。

第五章 旅行社经营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履行旅游合同所需的信息资料;

(二)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或者包价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三)法定情形下变更旅游行程、解除旅游合同;

(四)要求旅游者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未取得相应许可或者未经指定的,不得经营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赴台旅游业务。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一)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提供协助或者服务的;

(二)为未取得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被指定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提供协助或者服务的;

(三)以设立分社的名义或者形式,变相使未取得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被指定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对其设立的分社、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管理。

分社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服务网点不得经营招徕以外的旅行社业务,不得超出设立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从事招徕活动。

分社、服务网点不得擅自为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

第四十条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的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地接社;国家对出境、边境旅游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旅行社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但有正当、合理理由并能够充分证明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三条 同一旅游团队中,在未提供更多服务的情况下,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的年龄或者职业差异而提高旅游费用。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享受相关旅游项目费用减免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下列事项,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向旅游者作出准确、详细说明,由旅游者签字确认:

(一)购物次数、停留时间、购物场所的名称和主要商品情况;

(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价格及活动时长;

(三)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不同意参加前款活动而拒绝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费用。

旅游者同意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双方就旅游者在行程中拒绝参加相关活动时,旅行社能否退还费用达成一致后,旅行社应当在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收取相关费用。

在旅游行程中,已同意参加本条第一款活动的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相关活动,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进入指定购物场所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也不得因此向旅游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对未同意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作出合理的行程安排,不得使其因等候其他旅游者造成时间浪费。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指定的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其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利用虚假、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旅游者进行交易,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安排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者旅游者购物消费,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获取相关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八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就其所购物品和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费用,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书面包价旅游合同,并向旅游者详细说明相关内容。

旅行社和旅游者订立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通过网络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面公布旅行社的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营业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分社通过网络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或者服务网点通过网络招徕的,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要求外,还应当公布备案登记证明编号。

第五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得为境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旅行社产品的交易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务网点提供旅行社产品的交易服务的,应当审核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信息,并在其产品主页面予以公布。

旅游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订立包价旅游合同与旅行社产生纠纷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解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旅行社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旅行社业务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网络搜索平台提供者有偿提供搜索服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旅行社业务经营相关信息虚假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因未更正或者删除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与该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搜索平台提供者无偿提供搜索服务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旅行社业务经营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相关信息,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委托招徕旅游者、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应当在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受托主体、行政区域和业务经营范围内作出委托。

旅行社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委托的,应当向受托人出具委托代理书,并将受托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向其所在地和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受托人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委托代理书应当载明委托人与受托人名称、委托内容、委托期限等事项,并加盖双方印章,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受托人应当以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名义招徕旅游者,并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书,告知委托代理关系;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依法出具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发票。

受托人不得接受不具有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超出其业务经营许可范围的包价旅游产品。

受托人不得隐瞒代理身份误导旅游者,不得在以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名义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后,自行组织、接待旅游者。

代理招徕旅游者的业务不得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旅行社发布的产品广告,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旅游天数、旅游线路、旅游费用等内容,以及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平台的查询方式;分社、服务网点发布的产品广告,还应当包括备案登记证明编号;服务网点或者受托人发布的产品广告,还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载明其设立旅行社或者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机构、个人的委托或者以其名义,招徕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受托旅行社不得再委托。

第五十八条在旅游行程中,除法定情形外,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减少旅游项目、缩短游览时间,或者拒绝履行包价旅游合同。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成立旅游安全领导机构;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安全生产投入;

(四)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五)组织对从业人员开展旅游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突发事件和涉旅安全事故;

(八)协同、配合相关部门对涉旅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供应商有经营许可要求的,供应商应当取得相关许可;没有要求的,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对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评估,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 履行辅助人在旅游者安全保障、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是否有相应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 旅游目的地是否发布安全预警或者为我国外交部门建议中国公民暂勿前往的国家(地区),是否为非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

(三) 旅游产品和服务是否包含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四) 旅游者是否适合参加相关旅游活动。

旅行社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下列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一)旅游活动中的安全风险和注意事项;

(二)高风险旅游项目的风险及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第六十四条突发事件或者涉旅安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

(一)救助或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二)依法向旅游及相关部门报告,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报告我国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三)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自行或者根据旅游主管部门、有关机构的要求,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调整或者中止行程,以及撤离风险区域;

(四)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五)妥善处理因此造成的旅游纠纷,并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协助受害旅游者及其家属开展旅游保险理赔。

第六十五条旅行社应当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后10个工作日内,投保不低于规定保险金额的旅行社责任险。

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文明旅游行为规范、不文明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不文明、不安全、有损国家形象和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直接或者间接到未经批准开放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旅游,不得组织旅游者到被暂停或者终止的出境旅游目的地旅游。

第六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旅行社应当在团队出发前,向旅游主管部门提供旅游团队信息。旅游团队信息实行一团一登记,内容应当包括组团社、地接社及导游、领队信息,以及旅游者名单、旅游行程等;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的,还应当包括出境入境证件信息、出境入境口岸等。

旅行社应当保存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团队名单表》和《内地居民赴港澳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统称名单表)。

取得出境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以下分别简称出境社、边境社)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境社、边境社填报的名单表信息进行审核,并将名单表提供给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出境社、边境社应当将本单位授权打印名单表的负责人的签字和印章,报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将名单表提供给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交原审核部门留存。

第七十条 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出境社、边境社应当事先在名单表上注明。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边境社及其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以及旅游者特殊原因导致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出境社、边境社,出境社、边境社应当立即向审核名单表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出境社、边境社应当要求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七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为组织旅游者出国和赴港澳旅游委派的领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导游证;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取得相关语言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四)具有两年以上旅行社业务经营、管理或者导游等相关从业经历;

(五)具有履行领队职责的能力;

(六)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边境旅游领队的条件,由边境地区省、自治区另行规定。

旅行社应当将本单位领队名单及变更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出境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旅游者持有个人旅游签证或者签注并自行安排境外游览行程,出境社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门票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的;

(二)旅游者持有个人旅游签证或者签注,出境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且旅游者主动以书面方式提出不需要委派领队的。

第七十四条 出境社应当委派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语言或者英语的领队。

第七十五条境外地接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出境社及其领队应当及时制止。

第七十六条出境社、边境社不得以收取现金或者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账的方式,要求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保证。

出境社、边境社可以通过与旅游者、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旅游者出境旅游保证的范围、金额、期限和责任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 边境社应当为持有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旅游者,统一办理出境入境手续。

边境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不得超出规定的边境旅游特定区域和停留期限。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导游许可和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不得从事导游、领队业务。

导游、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领队服务。

导游、领队应当接受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

第七十九条 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 1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应当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超过1个月的,应当交回导游证,由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注销其导游证。

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旅行社和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颁发导游证的旅游主管部门。

第八十条领队从事领队业务,应当接受具有相应业务经营范围的旅行社委派,协助旅游者办理出入境手续,协调、监督境外地接社及从业人员履行合同,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听从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对其旅游不文明行为的劝导,不得损害当地居民、同行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应当投保包含境外医疗、紧急救援等服务内容的出境旅游保险。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赴台旅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信、交通运输、海关、税务、工商、安全生产、质检、价格、外事等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在旅游旺季、重大旅游节庆活动期间组织执法队伍进行联合检查。

第八十五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旅游主管部门与公安、工信、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信息互通,及时共享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以及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处罚信息、诚信记录和对旅行社的投诉等信息;建立失信旅行社和导游、领队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十六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直接投诉,接到投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者移送情况。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旅游团队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旅游团队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并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等共享相关信息。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执法机构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业务资料、从业人员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旅行社违法行为发生在境外的,由组团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查处。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旅游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明确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人不明确的,由网络经营者注册地旅游主管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性质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旅游行政处罚。

第九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对其他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许可的旅行社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作出该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对分社、服务网点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其设立旅行社的旅游主管部门和备案登记的旅游主管部门。

第九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不文明行为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将旅游者的相关信息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并向公安、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交通、金融等部门和机构、行业组织及有关经营者通报。

有关部门和机构、行业组织、经营者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在征信系统中记录,以及采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参加团队旅游、乘坐航班等惩戒措施。

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和惩戒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二条 旅游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取得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三)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

分社、服务网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换领、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经营、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或者保存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旅游团队信息的;

(四)未将名单表交有关部门查验或者留存的。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旅游者直接、间接到未经批准开放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旅游,或者组织旅游者到被暂停、终止的出境旅游目的地旅游的;

(二)设立分社、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

(三)分社、服务网点未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管理的;

(四)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五)服务网点经营招徕以外的旅行社业务,超出设立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从事招徕活动的;

(六)分社、服务网点擅自为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的;

(七)将在旅游目的地的接待旅游者的业务委托给非旅行社的;

(八)接受境外机构、个人的委托或者以其名义,招徕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旅游者订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书面包价旅游合同的;

(二)未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基本信息的;

(三)通过网络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未在网站主页面公布旅行社相关信息、备案登记证明编号的;

(四)发布产品广告未按照规定载明相关信息的。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无正当、合理理由以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

(二)诱骗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三)因旅游者的年龄或者职业差异而提高旅游费用的;

(四)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未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相关事项,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由旅游者签字确认的;

(五)因旅游者不同意参加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而拒绝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费用的;

(六)要求已同意参加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在旅游行程中拒绝参加的旅游者,必须参加相关活动或者向其收取费用的;

(七)未对不同意参加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游者作出合理安排,使其造成时间浪费的;

(八)指定的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其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码标价,或者利用虚假、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旅游者进行交易,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九)通过安排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者旅游者购物消费,获取相关经营者给予财物的;

(十)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通信管理部门关闭网站并由相关部门吊销其证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境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旅行社产品交易服务的;

(二)为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务网点旅行社产品提供交易服务,未审核、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未及时更正或者删除相关虚假信息的。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规定的受托主体、行政区域和业务经营范围委托招徕旅游者、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

(二)未向受托人出具委托代理书或者委托代理书未载明相关事项的;

(三)未将委托招徕的相关事项备案的;

(四)未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书、告知委托代理关系,隐瞒代理身份误导旅游者的;

(五)未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代理信息,或者未出具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发票的;

(六)接受不具有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超出其业务经营许可范围的包价旅游产品的;

(七)以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名义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后,自行组织、接待旅游者的;

(八)将代理招徕旅游者的业务转委托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未根据旅游主管部门、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救助和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境社未委派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语言或者英语的领队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境社、边境社以收取现金或者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账的方式,要求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保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边境社超出规定的边境旅游特定区域和停留期限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取消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导游、领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领队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培训的;

(三)不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或者交回导游证的;

(四)接受不具有相应业务经营范围的旅行社委派,提供领队服务的。

第一百零五条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旅行社作出处罚的,可以对分社、服务网点同时作出处罚,但不得同时作出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分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旅行社被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被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分社或者服务网点被取消备案登记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七条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违反有关规定,本条例未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可以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取消赴台旅游业务经营指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依照旅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责令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导游证的,期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一百零九条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出入境管理、海关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领队业务。

第一百一十条出境社、边境社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境、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入境旅游、边境旅游或者出境旅游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2009年2月20日发布的《旅行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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