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发布《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016-08-01 15:38:37 来源:中国新闻网 责任编辑:陈玮 陈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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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成立旅游安全领导机构;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安全生产投入; (四)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五)组织对从业人员开展旅游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突发事件和涉旅安全事故; (八)协同、配合相关部门对涉旅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供应商有经营许可要求的,供应商应当取得相关许可;没有要求的,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对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评估,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 履行辅助人在旅游者安全保障、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是否有相应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 旅游目的地是否发布安全预警或者为我国外交部门建议中国公民暂勿前往的国家(地区),是否为非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 (三) 旅游产品和服务是否包含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四) 旅游者是否适合参加相关旅游活动。 旅行社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第六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下列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一)旅游活动中的安全风险和注意事项; (二)高风险旅游项目的风险及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第六十四条突发事件或者涉旅安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 (一)救助或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二)依法向旅游及相关部门报告,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报告我国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三)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自行或者根据旅游主管部门、有关机构的要求,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调整或者中止行程,以及撤离风险区域; (四)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五)妥善处理因此造成的旅游纠纷,并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协助受害旅游者及其家属开展旅游保险理赔。 第六十五条旅行社应当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后10个工作日内,投保不低于规定保险金额的旅行社责任险。 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文明旅游行为规范、不文明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不文明、不安全、有损国家形象和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直接或者间接到未经批准开放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旅游,不得组织旅游者到被暂停或者终止的出境旅游目的地旅游。 第六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旅行社应当在团队出发前,向旅游主管部门提供旅游团队信息。旅游团队信息实行一团一登记,内容应当包括组团社、地接社及导游、领队信息,以及旅游者名单、旅游行程等;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的,还应当包括出境入境证件信息、出境入境口岸等。 旅行社应当保存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团队名单表》和《内地居民赴港澳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统称名单表)。 取得出境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以下分别简称出境社、边境社)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境社、边境社填报的名单表信息进行审核,并将名单表提供给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出境社、边境社应当将本单位授权打印名单表的负责人的签字和印章,报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将名单表提供给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交原审核部门留存。 第七十条 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出境社、边境社应当事先在名单表上注明。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边境社及其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以及旅游者特殊原因导致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出境社、边境社,出境社、边境社应当立即向审核名单表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出境社、边境社应当要求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七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为组织旅游者出国和赴港澳旅游委派的领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导游证;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取得相关语言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四)具有两年以上旅行社业务经营、管理或者导游等相关从业经历; (五)具有履行领队职责的能力; (六)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边境旅游领队的条件,由边境地区省、自治区另行规定。 旅行社应当将本单位领队名单及变更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出境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旅游者持有个人旅游签证或者签注并自行安排境外游览行程,出境社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门票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的; (二)旅游者持有个人旅游签证或者签注,出境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且旅游者主动以书面方式提出不需要委派领队的。 第七十四条 出境社应当委派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语言或者英语的领队。 第七十五条境外地接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出境社及其领队应当及时制止。 第七十六条出境社、边境社不得以收取现金或者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账的方式,要求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保证。 出境社、边境社可以通过与旅游者、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旅游者出境旅游保证的范围、金额、期限和责任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 边境社应当为持有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旅游者,统一办理出境入境手续。 边境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不得超出规定的边境旅游特定区域和停留期限。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导游许可和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不得从事导游、领队业务。 导游、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领队服务。 导游、领队应当接受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 第七十九条 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 1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应当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超过1个月的,应当交回导游证,由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注销其导游证。 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旅行社和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颁发导游证的旅游主管部门。 第八十条领队从事领队业务,应当接受具有相应业务经营范围的旅行社委派,协助旅游者办理出入境手续,协调、监督境外地接社及从业人员履行合同,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听从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对其旅游不文明行为的劝导,不得损害当地居民、同行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应当投保包含境外医疗、紧急救援等服务内容的出境旅游保险。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赴台旅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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