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
2016-07-01 17:14:51 来源:中国政府网 责任编辑:李霖 李艳 |
分享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
相关阅读:
- [ 06-30]福州海关与林则徐纪念馆联合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 [ 06-24]杭州海关三年缉毒近吨 国际快递走私毒品案逐年增加
- [ 06-23]尤溪益康油茶社成海关出入境备案基地
- [ 06-21]4只德国海狮降落厦门机场 海关开启“清凉通道”
- [ 06-19]两旅客推6箱行李入境 因超量被厦门海关暂扣
打印 | 收藏 | 发给好友 【字号 大 中 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