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实现立法意图 为法治反腐奠定基础
2016-04-20 10:13:03 来源:人民网 责任编辑:陈玮 李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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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等犯罪的定罪标准、刑罚适用等问题作出了详尽规定,对于指导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办案,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解决实务难题具有重要意义。我认为,这一解释准确实现了立法意图,从而为法治反腐打下了坚实基础。 司法解释完整理解、准确实现了立法意图。一是落实了《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受贿罪处理上数额和情节并重的立法意图。我国1997年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规定得相当具体,当时的考虑是从严惩处贪污贿赂犯罪,且尽量为司法提供明确、统一的标准,防止相同数额在不同地方、不同案件中量刑差异太大。但是,这一规定在实务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因为自由刑最高为15年,10万元以上判刑10年以上的规定,使得实务上对达到一定数额的贪污受贿行为难以在量刑上拉开差距,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扎堆”,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所抵触;立法上定性又定量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余地极其有限,与司法规律未必相符;从最终处罚效果上看,等于是将原本应当重罚的贪污贿赂罪与普通的侵犯财产罪混同。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罪的量刑标准采用数额加情节的方式,不单纯考虑犯罪数额,而是同时兼顾犯罪情节,这就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个案中贪污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能够尽量减少实践中贪污受贿十万、数十万和贪污受贿上百万、上千万的案件判处刑期差别不大的现象,能够合理拉开有关犯罪的量刑档次,有利于惩治贪腐犯罪和实现量刑均衡。“两高”这次作出的司法解释准确理解了立法精神,破除了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上的“唯数额论”,对于犯罪数额虽未达到较大(3万元)、巨大(20万元)或者特别巨大(300万元)标准,但是,行为人如果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应判处对应档次的刑罚,司法解释循此思路分别明确规定了影响定罪或法定刑升格的贪污、受贿犯罪情节,完整准确地理解了立法精神。二是对终身监禁的适用限制与立法主旨相一致,将其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执行措施看待,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从而能够有效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同时规定终身监禁的裁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且一经作出就必须无条件执行,又强化了执行刚性。三是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尤其是免除处罚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且严格的限制。《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的基本考虑是通过严厉惩处行贿犯罪来切断受贿者的“经济来源”但又适度留有余地,因此,对行贿者免除处罚的范围就必须限定在较小的范围内。为此,“两高”司法解释明确将这里的“犯罪较轻”规定为,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重大案件”,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则仅包括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或主动交代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等四种情形。如此解释,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将更加严格,行贿犯罪案件的查办将更加严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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