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出台。图为发布会现场,图片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中新社北京4月18日电 (记者梁晓辉)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副庭长苗有水,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就《解释》的五大关切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定罪量刑:贪污受贿“三万元”以下也可作犯罪处理
《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人民币,下同)调整至三万元。
“这并不意味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裴显鼎介绍称,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释》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巨大”、“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终身监禁:一旦被判就必须“把牢底坐穿”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
裴显鼎介绍称,《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明确适用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强调其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被判处终身监禁的人就必须把牢底坐穿。”
“身边人”腐败:领导知情未退还或上交财物即认定受贿故意
针对一些高级领导干部“身边人”借着“领导关系”大肆敛财,《解释》明确,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裴显鼎介绍称,“特定关系人”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苗有水表示,“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并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但《解释》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打击。
“财务”范围: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界定‘贿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刑法中规定的‘财物’。”万春说。
《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其中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前者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其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后者如会员服务、旅游,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在法律上也应当视同为财产性利益”,裴显鼎解释。
重收罚金: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如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苗有水表示,贪污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贪利型犯罪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施以罚金刑,可以起到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解释》同时强化了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追到底,不设时限,永不清零。万春表示,这旨在指引各级司法机关摒弃“重办案轻追赃”错误观念,也防止“一人坐牢,全家致富”和罪犯“今天受罪,明天享福”的现象出现。(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