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
2015-12-14 17:16:01 来源:新华网 责任编辑:王海云 王海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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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图出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地图出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具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出版业务范围,并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出版物中插附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三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十一条 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依照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需要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对在工作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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