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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刑法修正案(九)》:护航网络信息安全呈现五大亮点

2015-11-11 15:38:27 彭心韫 来源:人民网强国论坛  责任编辑:陈玮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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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11月11日电(彭心韫)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互联网信息安全的诸多规定引发了网民关注。公民个人信息如何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在网上传播哪些信息属犯罪……11日,人民网强国论坛就以上热点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

一、严格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修正案原文】

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有关个人信息安全的修改之一,您怎样解读这个修改?

【解读】

阮齐林:之前的规定中也有对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但是有两个条件的限制。限制犯罪的主体要求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医疗、教育、邮电等单位,因为职务上的关系,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或者出售给他人的,构成犯罪。也就是说第一个是身份上的限制,必须是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个限制是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获得公民个人信息。

现在把这两个条件都去掉了,不要求是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任何人都可以;也不要求信息的来源必须是因为工作关系获取的,任何方式获取的都可以。简而言之,任何人通过任何来源获得的他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都可以构成犯罪。这样就扩大了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范围。也就意味着对公民个人信息加强保护,加大了打击范围。

二、增加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规定

【修正案原文】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解读】

阮齐林:这是明确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一条,既可以制裁个人,也可以制裁单位。

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就有净化网络、合法利用网络的义务,而且它也有保障监管的技术手段。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经营额或经济效益,有意纵容一些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比如网络上出现的各种诈骗、开设赌场、传播淫秽物品、虚假广告等,对社会秩序、人身权利造成了很大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关义务的监督十分必要。关于惩治网络诽谤案的司法解释中也提到,如果经有关部门制止、警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一些帖子该删不删的也要追究相关责任。

三、加强了对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的打击

【修正案原文】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

阮齐林: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正式的罪名是非法利用网络罪。现在网络比较普及,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重要,因此也就出现了种种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包括建立赌博网站、发布诈骗信息、贩卖枪支、毒品等,犯罪日益严重。为了加强对这方面犯罪的惩治,也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所以直接把这样设立违法犯罪网站的行为,包括一些预备行为定为违法,便于查处。也就是说,不但建立网站,实际进行销售的时候就予以查处,有些时候可能实际上有销售行为,但苦于没有证据查证,这时仅仅根据他设立的销售网站,就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可以防患于未然,加强对于网络犯罪的防范,又能加强惩处,便于正视犯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正式的罪名是帮助网络犯罪罪。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却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过去是以共犯来处理,现在修改为单独犯罪来处理。这两个规定的修改本身就体现出刑法的特点:强化对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的打击,把这些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这意味着打击提前,扩大了打击的范围。标准明确后,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也会取得严厉惩处的效果。

四、扩大了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定罪范围

【修正案原文】

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读】

阮齐林:关于网络传播虚假信息,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有一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后来在现实中发现,不单是恐怖信息在网络流传容易造成混乱,所以,《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规定编造或者在网络传播虚假的警情、险情、疫情、灾情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都是犯罪行为,这样就扩大了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定罪范围。

在此之前,在网络空间编造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以及在网络空间造谣滋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司法解释中也是当做犯罪处理的,这意味着我国在网络上传播虚假信息有以下几种情况都被定义为犯罪:恐怖信息;虚假的警情、险情、疫情、灾情;造谣滋事信息;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报道不公开审理的信息;传播极端主义、恐怖主义的信息,这些行为都可以认为是犯罪。网络的传播渠道影响非常大,因此对这方面的管控也是日益强化。

五、要注意平衡网络管控和公民权利保护间的关系

强国论坛:总体的来看,在我国建设网络强国的新形势下,您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涉及网络犯罪行为的这些规定的评价是什么?

阮齐林:为了更合理地利用网络,发挥网络的积极性,避免网络带来的负作用,就要加强对有关网络犯罪、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予以惩处。这个惩处表现在,一是对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扩大了惩罚范围;二是明确标准,以期取得惩治的效果。

强国论坛:对于加强网络安全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实施过程,您有哪些建议?

阮齐林:网络确实为公民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了方便,也对人们的文化思想等各方面的交流提供了便利。我们一方面管控网络的同时,不要因此而限制了公民正当的自由权利,这是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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