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2015-08-26 12:08:59 来源:中国新闻网 责任编辑:张海燕 陈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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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范围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定义遵照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可由养老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管理,也可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 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设立的投资组合类型,包括开放式投资组合和封闭式投资组合。 开放式投资组合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养老保障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缴费或者领取;封闭式投资组合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养老保障管理合同约定的封闭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不得提前申请领取。 第三十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的流动性管理,确保投资账户能够满足流动性需要。其中,对于开放式投资组合的流动性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流动性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低于投资组合价值的5%; (二)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投资组合价值的75%,其中单一项目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投资组合价值的50%; (三)针对投资组合特点建立相应的流动性管理方案。 投资组合建立初期、10个工作日内赎回比例超过投资组合价值10%时、投资组合清算期间,投资组合可以突破上述有关流动性管理的比例限制,但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整至规定范围内。 第四十条养老保险公司设立封闭式投资组合,应当在投资组合说明书中明示“封闭式”,并在产品或募集公告中明示封闭期限及投资方向。 第四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设立的封闭式投资组合应当满足产品与投资资产配置独立性、期限结构匹配性要求。 第四十二条封闭式投资组合投资另类金融产品的,养老保险公司在销售时,应当向购买客户主动披露拟投资的另类金融产品的投资品种、基础资产、投资比例、估值方法、流动性管理策略、主要投资风险等。 另类金融产品是指传统的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之外的金融产品。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养老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之中。养老保障管理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在向委托人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评估委托人的财务状况,并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的情况推荐合适的产品供委托人自主选择。 第四十五条在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投资风险提示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并要求委托人对投资风险提示函内容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包括书面确认或网络实名验证确认等。 第四十六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向客户做出投资收益预测,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或在销售网站该产品销售界面显著位置特别声明,所述预测结果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养老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四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合理控制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业务规模,年度新增业务规模应与公司的资本实力相匹配。 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是指产品期限在三年以内(含三年),销售给个人客户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封闭式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年度新增规模不得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溢额的10倍;不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封闭式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年度新增规模不得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公司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八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对发行的每一期产品按管理费收入10%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总额达到养老保险公司上年度管理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总规模的1%时,不再计提。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投资管理机构违法违规、违反受托管理合同、未尽责履职等原因给养老保障基金财产或受益人造成的损失。 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在养老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投资管理人在资产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提取的风险准备金进行自主投资管理或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风险准备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等高流动性、低风险的金融产品。投资管理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金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担损失的承诺; (三)以欺骗、隐瞒或诱导等方式销售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六)以转移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的投资组合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利用所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不公平地对待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损害客户的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 第五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机构购买风险买断合同,相应的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对担保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担保。 第三方合格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承担风险买断合同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购买风险买断合同的,应当在受托管理合同或投资风险提示函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购买风险买断合同后养老保障管理基金仍然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 第五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三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进行外部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 (一)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时; (二)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 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三次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二)基金运作及投资收益情况; (三)资产托管及投资监督情况; (四)管理费用收取情况; (五)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管理、使用、年末结余等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养老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发生外部审计的,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养老金管理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43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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