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童已复学但居无定所 昨日,广州日报记者连线目前正在南京的小桂生父老桂,老桂告诉记者,他并不知道检察院已经宣布对李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消息。昨日,小桂事发后第一次回到原来的学校恢复上课。 老桂告诉记者,孩子昨日复学,放学回来后情绪还不错,知道自己能继续在南京上学就很高兴。但是,对于是否要回到养母家的问题,老桂表示,目前孩子情绪稍微好一点,他们还没有细问。 虽然,已经恢复上学,但小桂仍然面临很多现实困难。由于暂时无法回到养母家中,老桂一家三口在南京并没有固定落脚的地方,夫妻二人带着小桂仍处于居无定所的状态。老桂说,养父曾主动打过电话联系他,也认同要让孩子继续读书的想法,但是由于养母的案情未有定论,目前也暂时无法为小桂提供住所。 老桂告诉记者,他们这次出来只带了几千元,无法在南京安定下来,虽然小桂已经复学,但目前他也不知道日子久了怎么办?“家里还有一个12岁的女儿在读书,不回去,女儿也没人照顾!” 是否继续被收养要看男童意愿 养母能否继续收养小桂是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李某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是否继续收养应该看双方的意愿,相信两人不但会很快见面,并且孩子还会回到南京与养父母一起生活。 对于有媒体质疑李某某在收养过程中存在虚假材料的问题,辩护律师表示,“违规”收养只是民政部门的一个说法,但按照法定程序来说,还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来正式申请这个收养,养父母也会据理力争,来完成收养手续。“但这并不影响他们继续生活在一起,也就是说,虽然目前收养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的质疑,但并不影响继续维持现有的收养关系。” 小桂的生父老桂表示,目前还不确定是不是继续让养母收养小桂,他也在考虑是否自己抚养孩子在南京读书,但是由于家中还有一个女儿,如果要让小桂在南京读书,无法两头照顾,“最终还是要看小桂的个人意思,如果他还愿意跟养母,我们也会考虑。” 南京浦口区检察院详解不批捕李某某四大理由 2015年4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浦口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该院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以公开听证的方式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后,认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的必要,遂于4月19日依法作出了不批准逮捕李某某的决定。主要理由有四点: 1.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并不等同于刑事处罚。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逮捕仅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否逮捕不会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逮捕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处罚,不逮捕也不意味着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 2.对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无逮捕必要。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李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逮捕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端正,真诚悔罪。 目前全案基本证据已得到搜集、固定,不需要再通过对李某某采取羁押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李某某在南京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无任何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经评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也不会对被害人再次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打击报复,因此,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 综上,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批准逮捕、不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不会妨碍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3. 该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我们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认真考虑的因素。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动机是因为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问题,目的是为了提高学习能力。但李某某为了教育子女采取了不当的方式,其没能用平等对话的方式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沟通交流,而是选择了“棍棒教育”这一简单粗暴的家庭教育方法,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该案系不当的家庭教育方法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因此李某某实施故意犯罪与其他故意虐待、无端殴打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所差异,其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 4.不批准逮捕符合各方当事人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等规定,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本案被害人向我们表达了想见妈妈的意愿,被害人亲生父母向我院表示不希望批捕李某某,在我院4月18日召开的听证会上,绝大多数与会人员从多个角度表达了赞成不批准逮捕的观点。因而,对李某某批准逮捕,继续对其进行羁押,会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很可能会引起新的心理创伤,对其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前提下对李某某不批准逮捕,有利于被害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学习状态,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法律小贴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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