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是刊文: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
2014-11-16 11:21:37 来源:《求是》 责任编辑:林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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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定》提出的“三个必须”是充分发挥人民在依法治国中的主体作用和力量源泉作用的关键举措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三个必须”表明: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发挥人民的主体作用和力量源泉作用,归根到底是要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只有全面贯彻落实好这“三个必须”,才能使人民作为依法治国的主体作用和力量源泉作用更加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第一,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我们国家的名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我们各级国家机关的名称也都冠以“人民”两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是人民政府,各级政协是人民政协,各级法院是人民法院,各级检察院是人民检察院。这一切都是由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决定的。强调法治建设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也是如此,它要求我们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始终把人民群众作为主体和目的。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就必须着力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我们党对这一点是毫不含糊的,有一个事例很能说明问题。在我国“八二宪法”之前的三部宪法中,国家机构这一章都是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之前的。在修改起草“八二宪法”中,有人主张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一章之前。当时的宪法修改委员会感到难以决断。邓小平同志知道后明确表示:应当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摆到国家机构这一章的前面。邓小平同志对这个问题考虑得很深:在国家宪法的篇章结构上,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再规定国家机构,不但表明了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且也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对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的高度重视。“八二宪法”根据邓小平同志提出的要切实让人民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的要求,对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作出了比前三部宪法更为广泛、充分的规定,同时也按照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对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不但同修改起草“八二宪法”时的法治理念一脉相承、一以贯之,而且在法治建设必须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方面,提出了比“八二宪法”更多更全面的要求。 比如,《决定》在科学立法部分提出,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立法体制机制,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依法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比如,《决定》在严格执法部分提出,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比如,《决定》在公正司法部分提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比如,《决定》在全民守法部分提出,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由上述覆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环节的改革举措可以看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法治领域各项改革举措,同全面深化其他各领域改革一样,都是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都是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这一核心理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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