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二)负责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及时准确地录入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阻挠卫生计生、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含有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内容的广告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相关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管,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九条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实施。 第十条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人工终止妊娠的,由鉴定机构为孕妇出具医学诊断报告,并通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和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明,并及时将施术情况通报当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其中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国家卫生计生部门制定发布。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只能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严格查验购货方资质,并按规定做好销售记录和药品电子监管码核注核销。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并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 第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实行电子监管码管理。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电子监管码管理制度,并在相关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中注明禁止用于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医疗器械销售企业销售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应当核查、登记购买者的使用资格证明,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不得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个人和不具有使用资格的单位。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教学科研机构购置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器械时,应当提供机构资质原件和复印件,交销售企业核查、登记,并将所购医疗器械的型号、编码、数量等信息报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对发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理;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制作虚假手术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制作虚假手术记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未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的,由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购置可用于胎儿性别鉴定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未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或未作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实行电子监管码管理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监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无购买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的; (三)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批发、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第二十六条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孕妇,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日起施行。2002年原国家计生委、原卫生部、原国家药品监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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