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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改革合法性被指存瑕疵 不符现代国家治理观念

2014-08-26 07:43:20 刘剑文 陈立诚 来源:经济参考报  责任编辑:陈玮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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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阶段的房产税改革因循行政试点路径,其合法性存有瑕疵,实践中也引发诸多争议,与现代国家治理观念不相符合。

十八届三中全会部署“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并首次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表明未来的房产税改革应当以全国人大制定《房产税法》的方式推进。

在房产税立法过程中,应当平衡好立法与行政、国家与纳税人、中央与地方三对关系,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让改革在法治保障下顺利推进。

近年来,房产税改革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更是将其推到了风口浪尖。然而,房产税改革在理论和实践上确实都面临着诸多难题,例如:其主要目的究竟是组织收入、调节分配还是调控房价?与土地产权制度是否存在矛盾,与土地出让金、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又如何协调?税率、免征额等税制设计上怎样兼顾“调高”与“提低”?如何推进不动产登记、财产评估等配套制度建设?等等。

房产税改革意义很大,改革的方式———而不仅仅是改革的内容———将会决定其是否能够获得成功以及能够获得多大成功。推进房产税改革,首要问题就在于选好改革路径。

“房地产税”和“房产税”是具有包含关系的两个概念。房地产税泛指与房地产有关的税种体系,如我国的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房产税只是房地产税中的一个税种。我们这里讨论房产税改革问题,但根据《决定》精神,这一改革的设计自然不能脱离对其他税种的考虑。

房产税改革应当告别行政试点寻求法治化路径

2011年1月底,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上海、重庆开始房产税改革试点,对部分个人所有非营利住房开征房产税,标志着房产税改革已经正式启动。此后,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指导性文件和多次公开表态中均提出要“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

总体上看,我国的房产税制具有浓厚的行政主导色彩,其主要依据是行政法规、规章,税制变革也历来由行政机关推动。在现阶段的房产税改革中,其典型路径就是在不修改现行法规的情况下,依据行政机关的内部决定进行地方试点,即所谓“行政试点”模式。

我们可以从法律视角对此次房产税试点作如下评论:

首先,国务院对地方政府进行税收立法的转授权,不符合《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常务会议同意部分城市进行房产税改革试点,实质就是将全国人大授予的税收立法权转授给地方政府。国务院同意地方进行房产税试点的实质就是转授权,而这与《立法法》第10条规定的“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产生了直接冲突。

其次,地方政府规章与上位法相冲突。即使不考虑转授权问题,上海、重庆的房产税暂行办法也直接与《房产税暂行条例》相冲突。《房产税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虽然沪、渝出台的暂行办法是对《条例》的“改革”,但改革本身并不能够成为违反上位法的合法化事由。

再次,地方政府规章不能成为房产税征收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而两地的房产税暂行办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因而不能成为税收征收的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合法性审思并不是无意义的吹毛求疵,更不是想以此“否定”或“阻挠”房产税改革的进程。客观地说,行政试点模式曾发挥过相当大的积极作用,但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遵守法律、尊重法律更应当成为改革的基本共识和行为准则。房产税改革的行政试点路径缺乏稳固的法律基础,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也与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相违背,长远来看是不稳定、不协调、不可持续的。未来的房产税改革应当“告别”行政试点,寻求法治框架内的优选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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