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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员不能作为公证侵权诉讼被告

2014-06-04 09:20:18 周斌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陈玮 黄晓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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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出台有何积极意义?业内如何看待?6月3日,《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部分法学专家、公证员和法官。

“司法解释提出一套具有相当操作性的诉讼规制办法,有利于统一和规范法官在这类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认知,进而通过法官的裁判进一步规范公证行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张卫平评价说。

确定公证侵权纠纷诉讼主体

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案件,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该纠纷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就公证行为是否侵权所发生的纠纷。张卫平说,该纠纷及诉讼明确地与当事人之间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及诉讼区分开来,后者属于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的一般民事诉讼。

“按照司法解释,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张卫平提醒说,按照公证法规定,该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成为执行根据,因此,直接针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便不具有可诉性。但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因为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表明该债权文书已经不能作为执行根据,当事人之间就可以对该民事权利义务提起民事诉讼。

张卫平进一步解释说,这种纠纷虽然未必是公证侵权纠纷,但也属于涉及公证的民事纠纷,司法解释重申和强调了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有助于法官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同时,司法解释确定了公证侵权纠纷的诉讼主体,公证侵权纠纷诉讼为确认公证机关存在侵权责任的诉讼和赔偿请求之诉时,原告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为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的行为有过错的,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公证员不能作为公证侵权诉讼的被告。

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赔偿责任是平行责任,而补充赔偿责任则是有先后顺序的责任。”张卫平指出,司法解释明确了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规制,将有助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两种不同责任准确加以区分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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