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25年来首次修订,经历四审 环境监测作假连带担责(热点解读) 本报记者 彭 波 毛 磊 4月21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第四次审议。这是环境保护法公布实施25年来第一次进行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从2012年8月开始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迄今已经进行了四次审议。 具体规定公民参与要求 垃圾分类将有法可依,6月5日定为环境日 此次环保法修订草案对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公民环保意识作出重要修改。草案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这些条文从法律层面对公民参与进行了具体规定,垃圾分类等日常生活中的环保举措将有法可依。 同时,草案还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法律,将每年的6月5日正式确定为环境日。 此外,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还对环境保护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此次修订草案还将原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修改为“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明确生态保护红线 排污许可管理或将成为环境管理主线 我国目前实施的环境领域内的法律有20多部,环境保护法作为基础性法律,既要适应目前环境保护形势的需要,又要对环境保护新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为单行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提供依据。对此,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同时规定省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检测预警机制。生态红线的规定将以最严格的措施坚决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加强对生态区域的保护,有效构筑起生态系统的安全屏障。 在此基础上,修订草案对区域限批制度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草案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暂停审批相关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对于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 同时,草案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这标志着排污许可的管理将成为我国环境管理的主线。 针对大气治理作出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污染公共预警机制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影响区域广、持续时间长的雾霾天气,对此,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也作出相应规定。 草案强化了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进行联合防治,在原有的跨行政区域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实行统一标准”的规定。 同时,在治理污染中首先提出要从源头治理的理念,增加规定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旨在推动能源结构的进一步改善。 此外,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环境污染的公共预警机制,要求政府在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措施。 针对环境污染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实际情况,草案还对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作出具体规定:国家鼓励和组织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这也将有效地推进环境与健康的调查、研究工作。 加重环境违法处罚 建立“黑名单”制度,明确提出“按日计罚”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环境保护工作的矛盾所在,对此,修订草案加大了环境违法的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草案建立了“黑名单”制度,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将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草案还明确提出“按日计罚”,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进行按日连续处罚。同时规定,地方性法规还可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目前,我国对排放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推进环境保护费改税,目前这项工作正在开展,环保部建议作出衔接性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此外,草案还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草案规定,对于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对于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的维护、运营机构,草案规定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再扩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谋利 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备受关注的问题。此前的草案中将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规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后又扩大为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 此次审议的修订草案再次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到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同时规定,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此外,为了防止社会组织以诉讼谋取利益情况的发生,草案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谋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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