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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学生餐招标引质疑 中标企业闻听提问张口就骂

2014-02-21 07:25  郑义潘顺 来源:京华时报  责任编辑:陈玮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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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说法

采购中心

监察部门已经介入

中标企业曾因行贿被处罚,这样的企业是否符合招标方设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要求”(注:即“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一条件?

记者昨天就企业提出的上述质疑询问海淀区政府采购中心,接听电话的工作人员表示,在此次招标中,确实有3家中标企业过去存在商业贿赂的问题,丰台工商分局也已经给采购中心发文了,“监察局已经给我们开会了。”不过对方称,具体事宜还要向相关负责人询问。

记者随后向该工作人员要来了的相关负责人的电话。接听电话的男士却表示:如果外界对此次招标有质疑,可以走质疑的程序,或者向区教委方面反映,“现在招标结果已经出来了,后期执行归海淀区教委管,这个得向教委反映。”他还向记者表示:“据我们了解,这(中标企业行贿被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记录。”

律师说法

行贿被罚属重大违法

工商部门对这些中标企业进行的行政处罚,算不算重大违法记录?

对于何为“重大违法记录”,目前的法律法规似乎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2010年公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条例中所称“重大违法记录”包括: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和罚款额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

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长贵在接受京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企业被行政部门裁定为商业贿赂,并被处以几十万元的罚款,这应当属于“重大违法”。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甘清洪也表示,一般来说,企业被公安机关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做出过行政处罚,就属于有过重大违法行为,何况是不正当竞争甚至商业贿赂行为。

对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起始时间点如何计算,李长贵表示,应当以处罚单公示的时间点开始计算。某政府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向记者做出了相同的表态。以此来看,上述3家企业被开罚单的时间都在三年以内。

中标企业

闻听提问张口就骂

昨天,记者从一份中小学生营养餐定点企业评审准入结果名单中找到了一些学生餐供应企业的负责人名录和联系方式,其中显示北京金盛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陈春英,记者拨通了附带的联系电话。

记者:请问您是陈总吗?对方:哦,说吧。

记者:我是京华时报的记者,我们接到投诉,说海淀……(此时电话突然断掉)

当记者再次拨通电话后,对方张口就骂:报社记者找我干吗!什么记者,你给我滚!傻×……

北京圣禾餐饮有限公司一名工作人员昨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则表示,自己需要先了解一下情况,然后再和记者联系。不过截至记者发稿时,未接到对方回复。

北京康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则表示要向领导汇报,让记者稍后再打电话。不过记者此后反复拨打该电话却一直无人接听。记者从该公司官网查找到公司总经理马宝贵的手机号码,但打过去也无人接听。

□记者手记

招标方应尽快正面回应质疑

记者了解到,海淀方面此次为88所中小学招标的学生餐,每天就多达约6万份。也就是说,这些学生餐事关约6万个孩子的健康和营养。学生餐供应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相关企业要用良心去照顾好每个正在成长发育的孩子。

为了拿到学生餐的供应资格,有的企业不惜行贿,触犯法律。这样不讲诚信的企业供应的学生餐,让人怎能放心?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它们行贿用的钱都是从学生餐销售额中提取的,羊毛出在羊身上,它们只能通过降低孩子的营养餐成本来找回自己的利润。让人无语的是,这样的企业,却又再次出现在学生餐中标名单中。

北京市学生营养餐工作办公室深知学生餐工作的重要性,在将招标权力下放的同时不忘交代:各区县要按照《北京市学生营养餐供餐服务单位选择暂行办法》的要求进行供餐单位的招标和管理工作。可是,拿到了招标权力的区县招标方,是否按照要求把工作做到位了呢?别的不说,招标方只需对公开信息稍作查询,就能够很容易地发现一些企业存在的问题。

据了解,中标结果公布后,一些企业在提出质疑的同时,也要求招标方给出回应,但目前还没有得到任何回复。学生餐工作影响面巨大,对于外界提出的疑问,相关部门有责任给出解释。经得起质疑的学生餐招标,才能真正让中标企业安心,让家长放心。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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