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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投保人逃逸 保险公司打“免责牌”被判无效

2013-11-27 15:41:07 钟宣 来源:中国新闻网  责任编辑:陈玮 陈玮   我来说两句

中新网重庆11月27日电 (钟宣)发生车祸后,肇事者也就是投保人逃逸现场。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打出了“免责牌”: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逸,根据责任免除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经重庆两级法院审理认定,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因此,有关责任免除约定不产生效力。

肇事者逃逸现场

按照按揭贷款购车的方式,周师傅到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轻型小货车。

当时,保险及贷款均由按揭公司直接办理。周师傅在空白贷款协议、保险认购材料上签字,由经办人员交回公司办理,办好后再将相关手续交给汽车销售公司。

由于是代办形式,投保人填写保单时,没有对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向投保人作说明,汽车销售公司只将保险卡交给投保人周师傅,投保卡上记载了投保人姓名、车牌号、保险日期、保险险种。

2011年4月,周师傅在某财险万州分公司(后简称万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2011年6月5日晚间,周师傅驾驶轻型小货车,沿滨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而此时,看不见的对面道路上,有两辆两轮摩托车正沿滨湖路由东往西行驶而来。

一辆摩托车由邹某驾驶。邹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天也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而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经公安机关登记,并搭乘一名人员。

另一辆摩托车由阳某驾驶。阳某同样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戴安全头盔。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核载两人,当天实载三人。

当三车遭遇时,周师傅驾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没有按照交通信号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可能会车的情况下超车。电光石火间,三车相撞在一起,造成邹某重伤,阳某和两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周师傅逃逸现场。经当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师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

邹某受伤后,在当地和重庆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近43.56万元。周师傅垫付医疗费31.15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救助基金支付6162.96元。

去年7月,经司法鉴定,邹某右侧肢体偏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Ⅲ级伤残,颅骨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

因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邹某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周师傅、万州保险公司、开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9.2万元等。

法院一审认为,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周师傅驾车是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邹某、阳某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超载,虽然也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投保人周师傅只是在投保单上签名及领取了保险卡,保险公司并没有对保险条款向周师傅作任何明示说明,保险合同有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周师傅无效。

被保险人周师傅要求保险公司向受害人邹某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对邹某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邹某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近109.67万元,扣除被告周师傅、保险公司、救助基金支付的款项外,损失余额76.9万余元。由开县保险公司在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由万州保险公司在小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由周师傅赔偿9万元。

没作明确说明约定不产生效力

宣判后,万州保险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周师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周师傅作了明确说明,且无证据证明周师傅领取了保险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周师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中有关免除条款的约定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上诉称周师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不应承担商业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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