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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教制度将废止 制度层面落实人权司法保障

2013-11-16 07:15  马学玲 来源:中国新闻网  责任编辑:陈玮 陈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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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北京11月16日电 题:中国劳教制度将废止 制度层面落实人权司法保障

记者 马学玲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5日公布,其中提出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至此,经年争议终于尘埃落定。这一旨在回应民意锐意改革的“历史性决定”,被视作中央决意尊重和保障人权所迈出的关键一步。

中共作“历史性决定” 回应民意保障人权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闭幕后的第三日晚间,作为全会最重要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即获公布,这份文件因决定中国未来5至10年走向而备受瞩目。

值得注意的是,继中共首次在全会公报中提及“人权司法保障”概念之后,这一表述也被写入15日晚间公布的这一纲领性文件中。《决定》第34条明确写道,“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而更为引人关注的是,《决定》第34条明确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这意味着,这项在中国存在数十年之久且饱受争议的制度将成为历史。

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在接受中新网记者采访时予以极高评价,他说,“这是在中国法治理念不断深入、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人权保障在制度层面不断得到推进的背景下所作出的历史性决定。”

在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看来,这是一个较大突破,也是对民意的回应。他向中新网记者谈道,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在历史上曾有一定作用,但它确实存在法律依据不足、不利于人权保障等问题。

“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核心价值,在这一背景下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应该说是正当其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焦洪昌接受中新网记者采访时表示。

在焦洪昌看来,这不仅仅是一项制度的废立,更是一种国家理念或精神的彰显。

经年争议终平息 “废”“立”透露多重要义

作为一项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制度诞生于20世纪50年代,时至今日,这一饱受争议的制度已走过半个多世纪。

马怀德介绍,劳教制度的诞生,当时主要是对流动人口,特别是对农村流入城市又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采取的一种管制措施。后来通过几次制度改革和适用范围的扩展,劳教制度变成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行为的措施,适用范围随之扩大的同时,方式也日益显出行政色彩。

“这一制度存在数十年,尽管有客观原因,且在历史上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其弊端已日益显现。”确如焦洪昌所言,学术界、律师界普遍认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十分紧迫。尤其近一段时间以来,坊间对于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渐高。

谈及这一制度的弊端,王锡锌说,虽然在历史上有一些特殊的背景,但随着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权事业的不断推进,劳动教养制度与当下宪法关于人权保障有关条款、立法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等既有法规都是相冲突的。

在焦洪昌看来,中央此次下决心废止这一制度,应有三方面背景。首先,法治中国的核心是通过司法来保障人权,但在程序上,劳动教养制度对人权保障是不健全的。其次,中国早在上世纪末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劳动教养制度明显与其中人身自由权原则不相适应。另外,这一制度与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有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是相违背的。

基于此,舆论认为,中央这一重要举措体现多重要义,其中包括“避免侵犯公民权利事件发生”、“维护法律权威,为推进法治中国提供保障”、“履行国际义务,提升国家形象”等。

“空白地带”如何填补? 学者建言教育矫治立法

“废除劳教制度以后,对于那些介于一般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空白地带’,法律该如何有效填补?”有舆论如是表达关切。

不破不立。在焦洪昌看来,中央在宣布废止这一制度的同时,也透露出“立”的端倪。紧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表述其后,文件明确提到,“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中央既然废止这一制度,肯定考虑了制度的衔接,无论街道还是小区,都应建立相应机制,这对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提出更高要求。”焦洪昌说,届时,社区能不能消化容纳这些人,以免成为社会中不稳定因素,都需考量。

王锡锌也认为,“废”的同时,强调了“立”。而未来的“立”,不应是"换汤不换药",否则,就失去了“废”的意义。对于一些违法行为的矫正,相关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跟进。

此前,废除劳教制度之后的改革方向尚有不同认识。马怀德对于入罪化观点并不赞成,他说,因为这一方案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改造和教养,也没办法真正意义上减少犯罪。与之相较,他更倾向于教育矫治立法,这也是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渐成共识的观点。

在马怀德看来,教育矫治立法是改革的关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之后,就应加紧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对象、期限、场所、主体、程序等方面加以明确规定,目的是让这种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让其陷入违法的困境。

马怀德说,此外,还要完善相关制度,缩短教育矫治的时间期限、实现教育矫治场所的多元化、明确教育矫治的对象,建立由行政机关提出教育矫治申请,人民法院最终决定的程序制度,切实地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同时保障被矫治人员的基本人权。

对此,王锡锌指出,“这种矫治应该强调防止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或较严格限制,应该引入有效的程序控制,特别是司法程序的控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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