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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教授: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是不得诽谤他人

www.fjnet.cn 2013-09-12 06:41   来源:人民日报 我来说两句

二、亲告罪或公诉罪:诽谤罪告诉主体之界分

我国《刑法》将诽谤罪主要定性为“告诉乃论”的犯罪——即亲告罪。正如《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个除外条款——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就意味着,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罪,完全脱离了亲告罪的范畴而具有了公诉罪的独立性质,其告诉主体不再是个人而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如此,我国的诽谤罪的告诉主体就一分为二:《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诽谤罪,只能由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告诉;而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罪,其告诉主体则是检察机关。换言之,作为亲告罪的一般诽谤罪的告诉权只能由被害人方面行使;而作为公诉罪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罪的控告权则由检察机关行使,被害人自己将无权干预此类诽谤罪的起诉与否。

无论是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诽谤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长期以来理解上存在诸多分歧,没有形成共识,此种局面十分不利于检察机关主动介入诽谤罪的诉讼程序,从而有效发挥检察机关在打击与防范诽谤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三条专门针对《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进行了解释: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毋庸置疑,“两高”及时发布的《解释》,既为当前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犯罪提供了科学的、操作性极强的指南,又为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地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行使公诉权提供了司法根据。不过,这里有必要指出,在具体认定诽谤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准则。这就是务必坚持诽谤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诽谤他人的意图或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散布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等方面信息的行为。对于那些出于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提出监督、批评性意见的,切不可以诽谤罪论处。(谢望原。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 责任编辑:陈玮  林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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