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转发诽谤信息499次造严重后果同样构成犯罪
www.fjnet.cn 2013-09-11 09:29 来源:新华网 我来说两句
转发诽谤信息499次是否就不构成诽谤罪? 专家观点:转发诽谤信息的次数只是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如果具有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等的情形,即使不够500次,也属于“情节严重”,同样构成犯罪。 新华网记者:两高司法解释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中有两个重要数字,一个是“5000”,一个是“500”。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有网友认为,如果转发次数只有499次,那是否就不构成诽谤罪? 王志祥:“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只是司法解释明确的构成诽谤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司法解释中还有“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等规定。如果符合后面一项或几项规定的,同样构成犯罪。由此看来,构成网络诽谤罪,并不是说绝对要满足浏览量或转发量的规定。 诽谤信息转发量达到了500次,但我不是第一发帖人,是否就不承担责任? 专家观点:如果转发者转发次数达到500次,即使不是第一发帖人,同样也要承担责任。 新华网记者:有网民问,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了,可是我并不是信息的编造者,也不是第一发帖人,那么会承担责任吗? 王志祥:如果转发者本人转发次数达到500次,即使不是信息的第一发布者,同样也要承担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讲得通的。我们也经常会遇到这样的现象,一些网络推手利用同一IP地址多次转发诽谤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诽谤信息,这些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不过,若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因为诽谤罪是故意犯罪,其成立要求行为人对发布、转发的是虚假事实存在明知。 如何认定转发者是否“明知”? 专家观点:从刑法规定来看,凡是故意犯罪都存在“明知”问题。 新华网记者:司法解释对诽谤、寻衅滋事等罪的认定中,都有厘清“明知”与“不明知”法律责任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是“明知”还是“不明知”? 王志祥:从刑法规定来看,凡是故意犯罪都存在“明知”问题,也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强调“明知”,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与“过失”相区分,司法解释无非是对刑法规定的具体化。 明知属于主观范畴,但是其并非不可把握,需要结合客观事实来加以认定,例如,对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故意和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故意,就可以结合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力度、打击的工具、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客观因素综合地加以认定。至于对网上的不实信息是否明知的认定,当然也需要综合各种客观因素。比如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 司法解释中关于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是否存在重复定罪的问题? 专家观点:不存在重复定罪的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对诽谤案件提起公诉的条件。 新华网记者: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第五条在对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中,都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等方面的规定。有网民认为,这是否是说,如果产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后果,就可能存在诽谤罪和寻衅滋事重复定罪的问题? 王志祥:不存在重复定罪的问题。按照刑法规定,诽谤案件,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自诉案件。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没有自行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是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为了正确适用网络诽谤案件的公诉程序,司法解释列举了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 另外,按照司法解释,诽谤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在对他人名誉破坏基础上造成的间接结果,而寻衅滋事罪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则是一种直接结果。 “网络水军”违法吗? 专家观点:对“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定罪处罚。 新华网记者:受雇于推手或者公关公司的“网络水军”,以各种手法和名目在网上发帖转帖,帮别人炒作,这违法吗? 王志祥: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对当前比较突出的“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予以定罪处罚。不过,对“情节严重”认定有“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两个标准。 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的行为可能对合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造成危害。 如何理解网络检举和网络反腐? 专家观点:司法解释的出台其实保障了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 新华网记者:有网友担心,网络检举中可能存在不能准确把握或者描述的内容。如何看待网络检举中有可能出现的举报失实? 王志祥:一定要明确一个观点,即打击网络谣言并不是说网络检举、网络反腐就不允许进行了,司法解释要打击的是以网络反腐之名,行网络犯罪之实的行为。网络反腐是重要的反腐途径,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新闻记者正常在网上进行舆论监督,这些行为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是公民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手段,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合法、正当的网络举报其实起到更加保障的作用。 在实际中,很多信息,尤其是举报的腐败信息,在有关部门公布调查结果前,公众很难明确真实与否,举报人可能也会存在把握不准的情况,这样就导致揭发、检举的部分内容失实。但是,只要不属于故意捏造的信息,或者不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就不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没有边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司法解释厘清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记者韩元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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