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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食安办:让“严惩重处”成食品安全治理常态

2013-05-08 21:56   来源:中新网  责任编辑:陈颖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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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司法解释》从哪些方面体现了“严惩重处”?

答:“治乱用重典”,应该说,《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严密”和“严厉”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编织全覆盖的严密法网。在品种方面,《司法解释》中所称的“食品”包括了食用农产品,并且对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等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在环节方面,《司法解释》明确将生产、加工、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食品生产经营的全链条纳入法律规范,弥补了以前没有明确规定的空白地带。

二是对食品安全犯罪竞合从重处罚。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为进一步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确立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的原则,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是严格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问:《司法解释》有哪些亮点?解决了哪些突出问题?

答:《司法解释》最突出的亮点就是破解了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难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比较明确的指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解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个危险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二是解决“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难以认定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罪系行为犯,但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普遍反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鉴定存在困难。《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的物质、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物质,都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就通过列入“黑名单”的办法解决了一案一鉴定的问题,而且“黑名单”可根据需要动态更新。“黑名单”之外的有毒、有害物质,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这一规定使大量非法添加的犯罪问题得以严惩,只要有证据证明在生产、加工、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或使用不允许用的物质,即可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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