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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有关负责人解析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热点问题

2013-05-04 18:59  杨维汉、陈菲 来源:新华网  责任编辑:陈玮 陈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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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5月4日电 织密保障食品安全的法网——两高有关负责人解析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热点问题

记者杨维汉、陈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了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记者就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热点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副庭长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

犯罪方式不断翻新手段更趋隐蔽

问: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哪些新特点?

答:食品安全犯罪的方式不断翻新、手段更趋隐蔽,使得这种犯罪案件性质认定难度越来越大,以前是在食品中掺入一些有毒有害物质,现在发展到了采取技术手段,从有毒有害物质中提取出一些能够蒙混过关的物质,企图规避监管部门的检测。再有就是通过互联网、快递等方式进入流通领域,逃避监管。比如食品添加剂的滥用,现在不仅仅出现在食品加工环节,食品和农产品的生产、流通、贮存等各个环节都可能发生问题。

同时这种犯罪的团伙性、链条性特征明显,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意识不断增强。与其他犯罪相比,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比例较高,犯罪分子往往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负责、责任明确,生产、运输、贮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互相配合又相对独立,跨地区作案明显增多,而且在犯罪活动过程中很少留下证据,给追查源头犯罪设置了重重障碍。我们必须加大各个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力度,严密编织保护公众餐桌安全的刑事法网,共同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

虚假广告宣传可定罪处罚

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如何从严惩处?

答: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严厉惩治实行行为,还要依法惩治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犯罪的环境条件,做到除恶务尽。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同时,鉴于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司法解释也首次明确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明星代言问题食品该担责的要依法追责

问:演艺明星代言问题食品是否要承担责任?

答:明星代言问题食品是否担责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司法机关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明星该承担相应责任的要依法追责。

虽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般理解为不包括代言明星。但司法实践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代言明星如果兼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的身份而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仍然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要注意,“不追究刑事责任”不等于“不担责”,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宣传的,也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

监管渎职最高可判十年

问:食品监管失职渎职是导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司法解释对监管渎职如何惩处?

答: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司法解释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

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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