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规定》 明确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
2013-03-27 10:09 张明军 来源:解放军报 责任编辑:林洪熙 林洪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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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遗弃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使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遗弃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四条 遗失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等等。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军队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 (三)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工作、生活和完成军事任务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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