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3-02-09 08:25 来源:新华社 责任编辑:黄晓夏 黄晓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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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2月8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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