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防止企业规避或减少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年限
2013-01-31 19:05 来源:中国广播网 责任编辑:陈颖 陈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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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网北京1月31日消息(记者孙莹)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并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防止企业规避或减少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据介绍,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以往做出贡献的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通过工作调动、岗位调换或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或减少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为保障法律规定劳动者应获得的经济补偿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解释(四)》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正确处理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对接 据介绍,为进一步理顺裁审衔接机制中不相适应的因素,切实贯彻“一调一裁两审制”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司法程序,《解释(四)》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则告知当事人向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释(四)》还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 据了解,随着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数量持续上升,调解作为一种便捷途径对于解决劳动争议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且日益凸显出其相对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优越性。为更好地发挥这一中国传统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解释(四)》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终局裁决申请的案件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翔实规定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重要的知识产权。为保护商业秘密,现实生活中大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规范方面,目前处于无序状态。竞业限制一方面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又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可能影响到劳动者的生存权。为更好地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解释(四)》用了五个条文对竞业限制作了翔实规定,包括:当事人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用人单位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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